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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李麗秋

黃維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被 告 黃天彥(兼黃金鐘之繼承人)

何順德何金榮黃金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元祿被 告 黃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玉霜被 告 黃金協訴訟代理人 黃元裕被 告 黃元盛

黃源勇(兼黃六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喻被 告 黃清雲(兼黃六之繼承人)

黃 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掍松被 告 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王雲綺被 告 黃正宏

何建毅何金傳訴訟代理人 余淑玲被 告 何松木

林錦達

林洋稼林麗雲朱袁震朱淯維蔡梅香陳秀芬蔡煌文吳致華張鈞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被 告 簡妙靜

黃元錫被 告 黃蘇月雲(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天生(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秋碧(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秋霞(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秋宜(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秋穎(即黃金鐘之繼承人)

黃元來(即黃六之繼承人)

黃福隆(即黃六之繼承人)

黃麗米(即黃六之繼承人)

黃元揚(即黃六之繼承人)

阮郁晴(即何松麟之繼承人)

何承恩(即何松麟之繼承人)

張佩珍(即張豊華之繼承人)

張嘉芮(即張豊華之繼承人)

張嘉祐(即張豊華之繼承人)

張嘉順(即張豊華之繼承人)

蔡文梅(即黃元諒之繼承人)

黃萍君(即黃元諒之繼承人)

黃自強(即黃元諒之繼承人)

黃自祥(即黃元諒之繼承人)

邱李貴(即何永義之繼承人)

何玉葉(即何永義之繼承人)

李碧玉(即何永義之繼承人)

李永興(即何永義之繼承人)

何苡芸(即何永義之繼承人)

何永成(即何永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2,2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萬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金鐘、黃六、何松麟、何永義、張豊華、黃元諒及何順德等34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將被繼承人李燈惠與被告共有之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他人,惟尚未將李燈惠應得之價金交付李燈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燈惠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1頁)。

嗣於審理中查悉黃金鐘、黃六、何松麟、何永義、張豊華、黃元諒於起訴前死亡,遂於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撤回對黃金鐘、黃六、何松麟、何永義、張豊華、黃元諒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67-75頁、第221-233頁);另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而請求給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正宏、林錦達、林洋稼、林麗雲、朱袁震、朱淯維、蔡梅香、蔡煌文、吳致華、簡妙靜、黃元錫、黃蘇月雲、黃秋宜、黃秋穎、黃元來、阮郁晴、何承恩、張佩珍、張嘉芮、張嘉祐、張嘉順、蔡文梅、黃萍君、黃自祥、邱李貴、何永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麗秋、黃維桐為訴外人李燈惠之繼承人,李燈惠原與被告何順德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何順德等人於103年間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依李燈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李燈惠可分得系爭土地出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6萬2,228元,被告乃於103年7月25日將李燈惠應分得之價金226萬2,228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李燈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93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准予提存。惟因李燈惠早於81年4月8日失蹤,生死不明,經原告李麗秋於105年間以李燈惠失蹤滿7年,向法院聲請李燈惠之死亡宣告,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亡字第148號裁定宣告李燈惠於88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裁定並於105年4月27日確定。是以,系爭提存因受取權人即李燈惠已於提存前即88年4月8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被告所為之系爭提存不合法,臺北地院提存所乃於105年5月10日通知被告取回提存物。系爭提存既不合法,則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迄未合法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李燈惠甚明,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2,228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天彥、何順德、何金榮、黃金火、黃金益、黃金協、黃元盛、黃源勇、黃清雲、黃蘭、黃秀梅、黃掍松、何建毅、何金傳、何松木、陳秀芬、張鈞喬、黃天生、黃秋碧、黃秋霞、黃福隆、黃麗米、黃元揚、黃自強、何玉葉、李碧玉、李永興、何苡芸則以:同意原告領取提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三、被告黃正宏、林錦達、林洋稼、林麗雲、朱袁震、朱淯維、蔡梅香、蔡煌文、吳致華、簡妙靜、黃元錫、黃蘇月雲、黃秋宜、黃秋穎、黃元來、阮郁晴、何承恩、張佩珍、張嘉芮、張嘉祐、張嘉順、蔡文梅、黃萍君、黃自祥、邱李貴、何永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04年度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李燈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3933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105年5月10日(103)存智字第393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103年7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提存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9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李燈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將李燈惠應分配之價金226萬2,228元以李燈惠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出賣系爭土地後,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提出將李燈惠應分得之價金226萬2,228元辦理提存之證明(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933號提存書),惟李燈惠經裁定宣告於提存前即88年4月8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被告所為之系爭提存不合法,臺北地院提存所乃於105年5月10日通知被告取回提存物,堪認被告對於李燈惠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並未消滅,李燈惠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仍存在,且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價金給付義務,仍應對李燈惠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燈惠之繼承人,上開李燈惠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並非專屬於李燈惠本身者,原告於繼承後,當然承受李燈惠上開財產上權利,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26萬2,228元,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萬2,228元,及自言詞辯論庭期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228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