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鄺潔梅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廖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萬610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萬7,700元×面積80.30平方公尺)+其上同段115建號房屋稅籍課稅現值19萬7,300元=483萬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192元(適用新法),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裁判費僅繳納4萬8,322元,惟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萬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適用舊法),上訴人尚應補繳594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