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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鄭建國

張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 湯寶春

桃安

程瑞郎

劉愛娥

邱繼輝江清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程桃英

黃沛金(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璇(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緹(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

邱繼寬被 告 李彩鳳

陸浩忠黃建程

賴金美

丁氏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其坐落於附表「占用地號」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被告桃安應自附表編號1「占用地號」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遷出。

二、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

(一)」欄所示之金額。

三、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二)」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由被告桃安負擔1/8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一)」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每期如附表「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份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沛金、黃采璇、黃羽緹,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所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程桃英、邱繼寬及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黃沛金、黃采璇、黃羽緹為被告,並依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一)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10600號鑑測成果圖(鑑測日期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N-1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桃安應自附表編號1「占用地號」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遷出。(二)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期間㈠」欄所示之金額。(三)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期間㈡」欄所示之金額。(四)上揭(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愛娥、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程瑞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富段1058、1058-1、1058-2、1058-3、1058-13、1058-14、1058-16、1058-17、1058-18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俊華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人。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富段1058-4、1058-5、1058-6、1058-7、1058-8、1058-9、1058-10、1058-11、1058-12、1058-15、1058-19、1058-2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鄭建國於108年10月23日經買賣取得登記為所有人(原告2人之上揭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分別提及時僅稱地號)。惟原告2人等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與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協商,渠等仍拒不遷讓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各被告以各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占用土地面積」所示之範圍,有航照套繪地籍線圖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10600號鑑測成果圖(鑑測日期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可憑。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即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基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得一併請求使用該建物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除1058、1058-1、1058-12等地號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地號皆為甲種建築用地,可知土地地租之計算皆係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並考量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應以申報地價之10%金額為適當,而各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及被告等人所需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數額」、「起訴後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起訴後115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至被告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云云,即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並非可逕自推論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經反覆與被告進行溝通協商、甚提出補償方案等,均遭被告所拒絕,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作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至少555.86平方公尺,反觀被告之建物已逾40年,殘值所剩無幾,因此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顯非亞於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程瑞郎辯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已興建完成長達40年之久,在此期間內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皆未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可視為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或至少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至今超過5年,按一般人對不動產之重視程度,於購買土地時,均會加以確定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上有無他人占有之情形,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多年,且原告5年來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如令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將致被告等人所有之數間房屋全數拆除,將造成國家及社會重大經濟不利益,且被告居住之房屋若經拆除,被告等人家境並非富裕,亦無多餘之金錢可以另購屋居住,勢必將造成被告等人及其親屬、子女喪失棲身之所,而須渡過居無定所、顛沛流離之生活,致被告等人及家屬之生命身體毫無保障,衍生社會問題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愛娥答辯:被告已居住在該建物逾30年,20年前購買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裝潢25萬元,又加蓋了兩個房間兩層樓花費140萬元,共計210萬元。且當年買房子時並不知道這塊地是私人土地,以為是公家水利會的地,如果知道是私人土地就不會購買,希望原告可以給我錢讓我搬走等詞。

(三)被告邱繼輝稱:房屋是我媽媽買的,媽媽過世後我繼承,我沒住過這間房屋等詞。

(四)被告黃沛金、黃采璇、黃羽緹答辯:如果法院鑑界結果我們居住的房子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拆除占用之部分,若無占用,則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我們等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俊華於108年10月22日、原告鄭建國於108年10月23日取得所有權),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為附表「房屋門牌」各欄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桃安為使用附表編號1房屋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5-111、153-171、233-237頁)、附圖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程桃英之戶籍設於附表編號12「房屋門牌」所示之房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桃安之戶籍設於附表編號1「房屋門牌」所示之房屋(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江清海為附表編號11「房屋門牌」所示之房屋之用電戶(本院卷一第229頁)。而被告湯寶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就被告湯寶春部分,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按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程雖主張附圖編號G-1的水塔非其所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惟該水塔緊貼被告黃建程的附圖編號G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照片),與其他房屋有一定之距離,觀其外觀該水塔之不鏽鋼外殼及水管亦顯非年久失修、無人使用之狀態,足認應係與附圖編號G房屋併同使用且若單有水塔而無供水處所則無法發揮水塔的經濟效益,故附圖編號G-1的水塔應係附圖編號G房屋之附屬物,為附圖編號G事實上處分權所及而同屬被告黃建程。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程瑞郎雖以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惟原告於10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3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頁),難認有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創造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將不再行使權利,或原告默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違反被告正當信賴之處,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程瑞郎主張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歷任地主未曾就其等占用土地乙節提出異議等情,然查,歷任地主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或因單純沉默、法律知識不足、考量訴訟勞費,或因鄰里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李彩鳳、陸浩忠、黃建程、賴金美、丁氏賢、程瑞郎復未舉證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等正當信賴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其它歷任地主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為該等地主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原告所應繼受,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之所有權能受有限縮。而被告劉愛娥購買房屋花費之金額,只是購屋之對價,既未包含向原告購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其購屋成本自無由要求原告負擔。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08年10月23日統一開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分別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觀音區,距離主要幹道即中正路直接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鄰近桃園大圳及埤塘附近多為低矮老舊平房、農田,現場未見對外營業情形,除附表編號9為做為木工廠使用外,其餘部分應係做為住家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為本院履勘時至現場所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所示),尚屬過高。

3、依上揭方式計算結果,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除1058-12地號之系爭土地的每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約為300.42元(如下表,另108年為閏年,有366天):

計算始期 計算終期 經過期間(年)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 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元)(計算式:經過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108/10/23 108/12/31 0.1885 504 6 5.7 109/1/1 110/12/31 2 512 6 61.44 111/1/1 112/12/31 2 504 6 60.48 113/1/1 114/12/31 2 1440 6 172.8 合計 300.42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1058-12地號的每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約為190.02元(如下表):

計算始期 計算終期 經過期間(年)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 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元)(計算式:經過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108/10/23 108/12/31 0.1885 504 6 5.7 109/1/1 110/12/31 2 512 6 61.44 111/1/1 112/12/31 2 504 6 60.48 113/1/1 114/12/31 2 520 6 62.4 合計 190.02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附表「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一)」所示金額【計算式:附表「占用面積」×每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058-12地號土地190.02元、其他土地30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5年1月1日至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二)」所示金額【計算式:115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每平方公尺)×附表「占用面積」×6%年息/12月】,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