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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鄭建國

張俊華上訴人 即被 告 李彩鳳

陸浩忠黃建程

賴金美

丁氏賢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黃沛金(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緹(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黃采璇(即黃仁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拆屋還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各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假執行外)之主文為「一、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其坐落於附表「占用地號」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二、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一)」欄所示之金額。」、「三、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二)」欄所示之金額。」,故其等之上訴利益分為「拆屋還地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三、就「拆屋還地部分」,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故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各上訴人占用各土地面積(即附表「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欄)乘以該土地起訴(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即附表「起訴(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欄,計算後即如附表「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判准之起訴前不當得利數額(即「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一)」欄)中,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之金額如附表「原審判決判准之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故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即附表「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加上「原審判決判准之起訴前不當得利」欄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