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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曾武龍

王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曾武義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74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6.8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如「更正前主張」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武龍及王秀娟,嗣於114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 年1 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編號A 、B 、C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武龍及王秀娟。是核原告更正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原為草漯段279-48、279-55、279-60地號,原為原告曾武龍與訴外人曾武德及曾武仁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卻遭訴外人曾文福、曾余瑞春及被告越界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違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針對上開越界建築爭議,曾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因兩造間為親戚關係,為顧及情面原告、曾武德及曾武仁(下稱甲方)遂與被告、曾文福、曾余瑞香(下稱乙方)達成協議而於民國84年6月27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甲方同意撤回訴訟外,並約定越界建築部分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乙方在甲方地上建物出售時,及天災地變倒塌時,以及欲修建或改建時,或在死亡後(只限曾文福)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拆屋還地給甲方」,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述條件成就時,曾文福、曾余瑞春及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輾轉變更為原告曾武龍及王秀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惟系爭房產歷經多年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據悉曾文福已往生多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早已成就,曾余瑞春亦已離世,故糸爭房產現為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自應依上述協議書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卻未為之,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至被告雖辯稱若被告房屋要拆除越界部分,將拆除房屋之樑柱及樓梯,恐有倒塌危險等語,然依照原證二協議書可知,被告自84年協議書簽立迄今有30年時間足以修建其占用部分之房屋卻遲遲不為,今又以此為由拒絕拆除,顯屬無理由。況被告就其房屋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結構安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其房屋自興建迄今歷時久遠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在法律上需受保護之程度相對較低。

㈢、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 年1 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編號A 、B 、C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武龍及王秀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84年間因原有老舊房屋倒塌而重新興建,為3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84年之前老舊房屋是被告父親曾文福與被告其他叔伯共同稅籍,當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里00鄰000號,被告父親於102年死亡,母親曾余瑞香則係101年死亡,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原由被告及其妹妹各繼承1/2,至111年被告妹妹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給被告,並製有贈與契約。

㈡、系爭房屋興建於84年,興建時原告即知悉越界之事,沒有及時提出異議,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告曾武龍與被告之姑姑曾對名下,後來才分別登記為原告曾武龍之父親及被告曾武義父親曾文福所有,系爭房屋興建時雙方以口頭約定界址,然無書面文字記載約定內容。系爭房屋自84年興建完成以來未有增建,足見當時即有越界之情事,原告及其前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事實卻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此外,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價購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

㈢、又縱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 、B 、C 部分,一樓廚房及餐廳,二樓為樓梯浴廁及三個房間的走道,三樓為樓梯及房間走道及鐵皮增建洗衣房,若要拆越界部分,將會拆及房屋之樓梯及樑柱部分,被告將無樓梯可用,且拆除樑柱有使系爭房屋倒塌之危險,故主張依據民法第796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被告並願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合理價格向原告價購占用之土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原告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武德、曾武仁(即甲方)曾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被告及系爭房屋前權利人曾文福、曾余瑞香(即乙方)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經協議撤回訴訟並約定至系爭房屋出售、倒塌、修建、改建或曾文福死亡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拆屋還地給甲方,並不得提出任何索賠條件,並於84年6月2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3月1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函所附該所114年1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片辯稱系爭房屋與隔鄰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房屋同時興建,原告當時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未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現已不可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查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片,雖可證兩造所有相鄰之房屋同時興建,然卻不足證明原告及系爭土地當時其他所有權人曾武德、曾武仁確知系爭房屋有月間之事實,且不為反對之意思。況原告、曾武德、曾武仁(即前稱之甲方)於84年6月27日即已就系爭房屋越界興建之事實,語系爭房屋當時之權利人曾文福、曾余瑞香及被告(即前稱之乙方)達成協議,並製有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乙方承認系爭房屋約界興建並向甲方致歉,甲方暫時撤回拆屋還地訴訟,在系爭房屋出售、倒塌、修建、改建或曾文福死亡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拆屋還地給甲方,並不得提出任何索賠條件,是於84年6月27日系爭協議書作成前,甲方即已對乙方就系爭房屋越界興建之事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明知該房屋越界而未曾為反對意思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乃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及餐廳,二樓樓梯浴廁及三個房間走道與三樓樓梯、房間走道及鐵皮增建洗衣房,若要拆越界部分,將涉及系爭房屋之樓梯及樑柱部分,被告將無樓梯可用,且拆除樑柱有使系爭房屋倒塌之危險,故依據民法第796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之1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應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審酌,查系爭房屋於84年興建完成,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完成初期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即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越界興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約定返還期程,迄今亦已30餘年,此間被告自可就系爭房屋之內部構造為是當調整,使之於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時無礙使用之便利,然被告於30年間卻怠於為之,是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遭拆除後,若增加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困難,被告自應自負其責。至被告雖另辯稱前開占用部分之拆除,亦能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其就此,非但未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原即承諾曾文福死亡時,為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之原因之一,雙方並未有任何例外之約定,而曾文福業餘102年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條件業於12年前即已成就,其空言以系爭房屋若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將有結構安全之疑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難認有據,其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向原告價購占用之土地,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編號 使用地號 更正前主張/更正後主張之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06/2.74 起訴時主張占用面積合計35.65平方公尺,更正後主張占用面積合計24.64平方公尺 B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37/6.80 C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22/15.10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2800號

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