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王府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貽雋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告 陳敬滄
陳素鳳張凱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陳敬滄、被告陳素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張凱澧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敬滄、陳素鳳為被告,並聲明:⑴陳敬滄、陳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張凱澧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張凱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法國布根地葡萄酒專業代理商,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作為存放葡萄酒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陳敬滄為系爭倉庫鄰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所有權人,陳素鳳則向陳敬滄承租系爭鄰屋供居住使用。
(二)張凱澧受陳素鳳委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夜間5時至7時間,在系爭鄰屋門口進行水壓測試相關作業,竟不慎將水引入系爭倉庫,造成嚴重淹水,導致原告囤放於系爭倉庫內之進口葡萄酒泡水,瓶身標籤水痕、髒汙、起皺、破損。該等葡萄酒無論標籤損壞程度輕重,均已不能再販售與消費者,且毀損之標籤乃法國酒莊之原廠標籤,而屬不能回復至可供販售與消費者之新品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出賣該等葡萄酒之損害,以售價計算,損害金額為743,970元。
(三)張凱澧前開抓漏工程施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素鳳委請不具水電相關專業之張凱澧進行抓漏工程,造成淹水,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敬滄為系爭鄰屋所有權人,本應對自己房屋善盡保管及防止損害他人之責,且其身為出租人,本負有修繕之責,卻未先行瞭解系爭鄰屋滲水原因,即率然交由陳素鳳委請不具水電相關專業之張凱澧處理,顯未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善盡相當注意,陳敬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9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敬滄以:
1.陳素鳳委請張凱澧進行裝潢及油漆工程,而張凱澧於施工中發現系爭鄰屋與系爭倉庫之共同壁出現滲水現象,經陳素鳳告知上情,陳敬滄同意陳素鳳自行僱工修繕,陳素鳳乃委請張凱澧施工。然張凱澧未曾與陳敬滄討論修繕事宜,亦未於施工前告知陳敬滄,故陳敬滄並非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為存放酒品,全年無間斷使用空調維持低溫,其中一部冷氣直吹系爭倉庫與系爭鄰房之共同壁,而該共同壁未如系爭倉庫其他牆面鋪設泡棉隔溫,造成該共同壁牆面溫度較低以致在系爭鄰屋形成冷凝水,張凱澧因此誤判為排水管漏水,肇致淹水,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之酒品本質並未損壞,僅酒標輕微汙損至破損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素鳳以:
1.陳素鳳僅委請張凱澧施作裝潢,未及於抓漏,因陳素鳳當時認為系爭鄰屋滲水屬陳敬滄應負責之事,遂請陳敬滄與張凱澧聯繫,決定處理滲水事宜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凱澧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葡萄酒,系爭鄰屋為陳敬滄所有,並由陳素鳳向陳敬滄承租;張凱澧於113年6月11日夜間5時至7時間,受託在系爭鄰屋進行水壓測試,過失引水進入系爭倉庫,造成系爭倉庫嚴重積水,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如附表所示167支葡萄酒瓶身標籤泡水產生水痕、髒污、起皺、破損等語,並提出系爭倉庫淹水情形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葡萄酒損標照片電子檔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陳敬滄、陳素鳳所不爭執,加以張凱澧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可採認。
(二)張凱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葡萄酒之所有權人,這些葡萄酒的瓶身標籤,因為積水而產生水痕、髒污、起皺、破損,就葡萄酒作為商品的性質,以及消費者購買、飲用、收藏這種商品的習慣,原告主張該等葡萄酒無論標籤損壞程度輕重,均已不能再販售與消費者,且毀損之標籤乃法國酒莊之原廠標籤,而屬不能回復至可供販售與消費者之新品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之情形等語,亦屬可採,從而應認前述淹水已侵害原告的葡萄酒所有權,並受有該等葡萄酒無法在市場上販賣的損害,其價值應以原告販售該等酒款之售價計算,共計743,970元等語(見酒款型錄,本院卷第63至111頁)。
2.陳敬滄抗辯:葡萄酒品本質並未損壞,僅係酒標輕微汙損至破損問題云云,對於葡萄酒這種商品的性質似有誤解,並無可採。
3.是以,張凱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葡萄酒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該等葡萄酒無法在市場上販賣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陳敬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張凱澧施作抓漏,進行水壓測試,究竟是受誰委託,陳敬滄跟陳素鳳各執一詞。按卷附張凱澧與陳敬滄對話紀錄所示,陳敬滄詢問張凱澧,打算怎麼處理後面的賠償問題,張凱澧回答:「抓漏我有經過你同意才做的……而且抓漏我完全沒有跟你提過價錢問題」等語,陳敬滄進而表示:「這我知道,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張凱澧與陳敬滄間就抓漏既無承攬報酬的約定,並無承攬關係甚明,張凱澧施作抓漏係受陳素鳳委託,亦可採認。
2.承上,如附表所示葡萄酒標損壞,乃系爭倉庫積水所致;系爭倉庫積水,乃勘漏施作不慎所致;張凱澧施作勘漏,乃陳素鳳經陳敬滄同意而委任其為之,是以,系爭倉庫積水,是陳敬滄對系爭鄰屋的管理、修繕所造成,從而,原告的葡萄酒所有權受侵害,乃系爭鄰屋所致,陳敬滄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張凱澧施作勘漏,固然經過陳敬滄同意,但張凱澧乃受陳素鳳委託,陳敬滄與張凱澧之間並無承攬關係,陳敬滄不是張凱澧的定作人,不得援引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陳素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張凱澧施作勘漏,乃受陳素鳳委託而為之,且如原告提出的Android台灣中文網畫面截圖、張凱澧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PRO360達人網畫面截圖所示,張凱澧應係木工專業之人,不具水電、防水工程或抓漏相關專業(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陳素鳳未先確認此情,貿然委託張凱澧進行抓漏,於定作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承上,被告3人的行為,均為原告葡萄酒所有權受侵害,致生損害的原因,且有共同行為關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陳敬滄雖以原告未就系爭倉庫與系爭鄰屋間之共同壁鋪泡棉隔溫為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在相鄰牆壁鋪泡棉隔溫,與淹水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僅從陳敬滄的陳述形式判斷,即不足以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況就原告未鋪設泡棉的事實,陳敬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自無從採認,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3,9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敬滄、陳素鳳自114年2月27日、張凱澧自114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8,2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