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鍾吳美惠
吳美伶吳重德吳美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編號3至51「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詹阿見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一編號52至61「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4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詹阿見、陳阿生、詹前錦、詹前深為被告,並
聲明: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7頁)。
㈡嗣經查明被告詹阿見、陳阿生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訴前之53年1月23日、92年3月13日死亡,原告遂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並追加詹阿見之繼承人詹賴景等50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1被告及被告詹素玉〈報到單編號29〉),追加陳阿生之繼承人陳邱次妹等10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52至61被告),且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又被告詹素玉已就被繼承人詹連寶春(即詹阿見、詹阿圳之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42號,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乃於11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詹素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9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
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詹阿見、陳阿生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原告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已歿及非屬詹阿見繼承人之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除詹前深、詹賴景、詹皇郎、詹皇順、詹詠棋、詹美玲、詹玉英、詹玉嬌、魏朝卿、陳相奇、陳秋松、陳前地、楊陳菜妹、陳龍妹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前於38年、45年間經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土造1層樓房屋(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月眉里99號、100號)業已倒塌而改建,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58-1、58-2、58-3、58-4、58-5、58-6等地號,改建之建物非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地上權原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人之詹阿見、陳阿生已分別於53年1月23日、92年3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塗銷,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詹前深: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應支付權利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賴景、詹皇郎、詹皇順、詹詠棋、詹美玲、陳秋松、陳前
地、楊陳菜妹、陳龍妹(下稱詹賴景等9人):伊等取得桃園市○○區○○段00號建號合法建物(門牌:月眉里99號及月眉里6鄰月眉86號),並實際居住使用(現門牌號碼為中壢區月桃路251 巷68弄28號、28-1號),另門牌號碼月眉里99、100號建物未倒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00號,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玉英、詹玉嬌:中壢區月桃路251 巷68弄28號、28-1號建
物還在,且有人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魏朝卿:同意原告的請求。
㈤陳相奇:原告應該要先與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存在,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之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詹阿見、附表一編號52至61所示之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陳阿生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各繼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詹前錦、詹前深(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現登記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地上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詹阿見及陳阿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21、41至49、173至323、361至385、4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乙節,被告詹賴景等9人雖稱
:現仍有實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中壢區月桃路251 巷68弄28號、28-1號建物,另門牌號碼月眉里99、100號建物未倒塌,整編後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及被告詹玉英、詹玉嬌稱:現仍有共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區月桃路251 巷68弄28號、28-1號建物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詹前深、詹皇郎、詹皇順、詹詠棋、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陳相釧、陳文峯、陳輝煌、陳相奇、陳淑芬、陳秋松、陳前地等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土地分割前有原告與共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物)、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中壢市○○里0鄰00號),為訴外人詹阿祿與被告詹皇郎、詹皇順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中壢市○○里0鄰00號),為訴外人詹學能與被告詹學輝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有桃園市○○區○○段00○號之土造1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月眉里99、100號,所有權人:詹阿見、詹阿生及訴外人詹阿禎,已因倒塌而改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兩造所不爭執,嗣由原告與訴外人吳信德分得系爭土地、詹阿祿、被告詹皇郎、詹皇順、詹詠棋分得58(1)部分土地、被告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等人分得58(2)部分土地、被告詹前深與訴外人詹蘇寶蘭等人分得58(3)部分土地、被告陳相釧、陳文峯、陳輝煌、陳相奇、陳淑芬、陳秋松、陳前地等人分得58
(4)部分土地、訴外人陳金龍、詹勳錦各分得58(5)、58
(6)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58-1、58-2、58-3、58-4、58-5、58-6等地號,原告於109年4月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3、423至445頁、卷二第145至157頁),且查無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4日函附卷(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原地上權人興建之門牌號碼月眉里99、100號建物已倒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00號整編前門牌為中壢市○○里0鄰00號,非原地上權人興建之月眉里99、100號建物,且係坐落在被告詹皇郎、詹皇順、詹詠棋、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各分得之中壢區內厝段58-1、58-2地號土地上,非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從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詹阿見、陳阿生或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應堪認定。被告詹賴景等9人及詹玉英、詹玉嬌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詹前深稱:原告應支付權利金等語,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8年、45年先後設定予詹阿見、陳阿生、詹阿禎,詹阿禎96年11月1日死亡後,另於102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前錦、詹前深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1、41至43、81至89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詹阿見、陳阿生或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僅有原告建物,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亦有規定。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詹阿見、陳阿生、詹前錦、詹前深,俟詹阿見、陳阿生死亡後,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至51、52至61「被告」欄所示之人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51、52至61「被告」欄所示之人各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詹前錦、詹前深各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附表一編號3至51、52至61所示之被告係因繼承而各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該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尚難以歸責,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