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杜侑達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原名馮輝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馮皇睿(原名馮輝龍)前邀原告及訴外人成
立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資本新臺幣(下同)3億元,第一次發行300萬股,每股10元,訴外人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入股以宏總公司股權51%計價並指定由原告持有。上開51%股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登記為原告63萬股(21%)、訴外人呂政鋒代持45萬股(15%)、訴外人林寶玉代持45萬股(15%)。兩造並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政鋒、林寶玉應先將其持有之宏總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待宏總公司增資2,000萬元及使原告於取得呂政鋒、林寶玉之持股後,原告再轉讓宏總公司20萬股予被告。
㈡嗣宏總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增資2,0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
20萬元取得增資之42萬股,故原告之股數應為175萬股(計算式:63萬股+呂政鋒移轉予原告45萬股+林寶玉移轉予原告45萬股+增資42萬股-原告同意移轉20萬股予被告)。詎被告竟將呂政鋒、林寶玉之股份逕為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短少70萬股,只餘105萬股,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70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宏總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被告代墊,原告承諾於宏總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返還代墊款予被告,嗣宏總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惟受限於當時未修正之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此項於107年8月1日刪除,於107年11月1日施行),故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取回股份抵償代墊款。嗣於上開法令修正施行後,被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取回呂政鋒、林寶玉各45萬股之股份。原告明知兩造合意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回未出資人之股份,且原告有在辦理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原告知悉其僅有105萬股而未異議,不容事後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宏總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發行300萬股,其中發
起人有原告63萬股、呂政鋒45萬股、林寶玉45萬股、被告90萬股;嗣於107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增資200萬股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其中原告因增資取得42萬股,共計持股105萬股,被告增資取得120萬股,及受讓其他人股份後,共計345萬股(指派代表人馮皇睿);嗣於112年3月9日迄至114年1月10日辦理解散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90萬股,2位股東分別為被告2,621,600股(指派代表人馮皇睿)、訴外人馮敏倩278,400股,有宏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3、90、103、399至40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將呂政鋒、林寶玉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
,致原告短少70萬股乙情,業據提出宏總公司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系爭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6、1169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等件為證。經查:
1.上開107年8、9月間宏總公司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上均明確記載呂政鋒、林寶玉欲將其名下宏總公司股份各45萬股轉予原告,聲請宏總公司准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7至84頁);而107年10月11日之系爭協議書上亦記載「呂政鋒股東應先行轉讓宏總公司之45萬股股份予甲方(原告),林寶玉股東應先行轉讓宏總公司之45萬股股份予甲方,所有轉讓而產生的費用及稅金皆由乙方(被告)支付;待宏總公司增資新台幣2千萬元及完成上開轉讓程序而使甲方持有宏總公司共計195萬股股份後,甲方應轉讓宏總公司20萬股股份予乙方,且所有轉讓而產生的費用及稅金皆由乙方支付。」(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無論依原告與讓與人呂政鋒、林寶玉間之合意,或兩造間之合意,均係約定呂政鋒、林寶玉應將其所持有宏總公司之各45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2.詎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宏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際,取得呂政鋒、林寶玉所有宏總公司之各45萬股股份,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9頁)。且依證人即負責辦理107年8至12月間宏總公司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的王麗雪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略以:馮皇睿提供給我宏總公司新址的房屋稅單、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要求我向經濟部辦理公司遷址登記及股權異動登記,馮皇睿口頭向我表示呂政峰及林寶玉之股份已讓渡給由他擔任代表人的被告;宏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沒有決議股權變更事項,馮皇睿是以LINE口頭向我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7頁)。足認馮皇睿未得原告、呂政鋒、林寶玉同意而逕自指示王麗雪將呂政鋒、林寶玉所持有宏總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益。馮皇睿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經系爭偵案起訴(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目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案件審理中。
3.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取得呂政鋒、林寶玉持有宏總公司各45萬股股份後,應移轉20萬股予被告,足認原告所受損害為70萬股(計算式:45萬股+45萬股-20萬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持有宏總公司股份70萬股股份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呂政鋒、林寶玉持有宏總公司之股份均係
由被告代墊出資額云云。縱然屬實,被告僅能請求原告、呂政鋒或林寶玉返還代墊款,尚無逕自移轉他人股份之權利。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且與其達成移轉股權之合意云云。然其所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且證人即宏總公司監察人林惠慈(暱稱林凱西)在系爭偵案中雖證稱其有聽過原告說要協助將未出資之人之股份還給被告,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說的(本院卷第195、298、336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係稱其曾向林惠慈、馮皇睿說如果呂政鋒、林寶玉各15%股份先返還原告,原告再把二個人15%的8%轉給被告的董事長林文堅,但後來與馮皇睿談好的條件是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為準,原告最終是175萬股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屬實。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麗雪、胡興華,欲證明原告知悉107年
12月21日呂政鋒、林寶玉的股份移轉予被告乙情。然王麗雪於系爭偵案中已證稱其是依照馮皇睿指示,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中沒有討論股權移轉事宜等語明確(詳上㈢2.所述);而胡興華於系爭偵案中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股東會有討論股權轉讓的問題;也沒有聽過原告說要將呂政鋒、林寶玉的股份轉讓給馮皇睿;其不清楚王麗雪用印時原告是否在場(本院卷第338、33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故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
㈥至於原告在系爭偵案中稱其於事後在LINE群組(原告、胡興
華、王麗雪、馮皇睿)上看到其持股是105萬股,但是想說因為不能股權變動,直到108年6月19日胡興華特別跟我說你的股權少了70萬股,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與呂政鋒、林寶玉於107年8月22日及26日的股份轉讓證書記載「本轉讓證書應於一年後,再向公司辦理過戶」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8、82頁)。且原告事後知悉股份異動不會使馮皇睿未經同意而移轉股份之行為合法化。又宏總公司107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沒有決議股權變更事項,宏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亦未記載股權變更內容,有經濟部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72),自不能因原告有在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則認為原告同意股權異動,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因宏總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故本院探求原告真意將「股票」更正為「股份」)70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均稱宏總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呂政鋒、林寶玉出具之宏總公司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亦無記載實體股票號碼,故股份之轉讓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