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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滿英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杰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費52,44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