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邱建城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鄧茗佳律師被 告 陳清池
洪鳳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農業使用,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鋪面、架設鐵皮棚架、建造磚造物及貨櫃屋使用,並於110年6月間經桃園市政府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裁處在案,並限令期限內恢復。然被告迄未恢復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因被告上開違法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將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處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新臺幣(下同)457萬3503元,被告自應依約負擔此筆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萬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提出農用證明、稅務取消證明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即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倘仍因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而產生相關稅賦,被告將全額負擔,顯見兩造間就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負擔已有約定。惟兩造間租期至115年1月31日,被告尚未返還土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皆未成就,且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實際繳納稅額,原告既無任何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9-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移轉系爭
土地時,受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稅捐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現並未移轉,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足信屬實。另原告亦自陳:地政機關雖有核發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繳款書(本院卷第41-45頁),惟原告並未繳納,於日後移轉時,需重新提出申請,並需依重新申請時變更稅額之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筆錄),據上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亦尚未支出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況土地增值稅係依漲價歸公原則而設,將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其土地公告現值是否上漲,猶屬未定,是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將來亦未必發生,尚難認其現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而為請求,然如前所述,上開稅捐繳款書均因原告未繳納而失效,系爭土地亦未實際移轉,而尚未產生任何稅賦,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後,兩造復協議延長租期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35頁),然於前開期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租金28萬元(參本院卷第101頁轉帳證明),原告收受上開租金後雖曾表示因尚未跟家人討論、欲將款項轉回給被告之意,然嗣亦表示要被告自己去向原告大哥大嫂說要再租等語(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LINE對話紀錄),然至今並未轉回(兩造對此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現仍屬租賃期間內。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14年5月6日始以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約(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尚非合法而不生效力。據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負擔稅額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稅賦457萬3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