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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吳張阿梅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美、張育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6,287元【計算式:(6

9.14+163.39+24.68+90.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74元+訴之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已到期之部分246,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原告僅繳納49,609元,尚應補繳2,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