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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吳張阿梅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被 告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張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詩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69.1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育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3.3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4.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張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元予原告。

四、被告張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予原告。

五、被告張詩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予原告。

六、被告張育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予原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等再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張詩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詩如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張育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成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張詩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詩如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貳元為被告張育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詩如、張育成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育成、張詩如、張枝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59.0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B部分面積為183.4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C部分面積為88.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35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2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原告改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B1、C等部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單指其一逕稱其編號)為本件請求依據,並就請求被告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113年10月1日為應給付金額之起算時點(見本院卷第80頁),即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育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C等部分,面積各為16

3.39、24.68、9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張詩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46,135元,並自113年10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2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又將上開聲明第3項更正為:被告被告張詩如應給付原告82,045 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7元。被告張育成應給付原告164,09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

⒈原告雖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被告張育成

列入起訴狀當事人欄位,然原告於原訴之聲明第⒈項即主張被告張育成亦為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確認被告張育成確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所示地上物情形,且被告張育成已有應訴事實,未表示有何非屬當事人之異議,即可認定於原告起訴時未見被告張育成列於當事人欄位,僅係原告漏列所致,於實體訴訟行為上仍可見原告有將張育成視作本件被告之真意,故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同列被告張育成為本件當事人,實為補充事實上陳述之舉,非屬訴之變更,自不生訴之追加效力,且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變更前及變更後訴之聲明中,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事項,均以計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金額為其主張內容,然本院查明原告之真意,應係以計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為其請求事項,蓋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目的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方得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做更為有效之利用,且既已先請求「拆除地上物」,則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復以「遷讓房屋之日」作為依據,自屬現實上不可能成就之矛盾情形,是原告以「遷讓房屋之日」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據,為顯然錯誤甚明。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真意,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職權更正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計算迄日,爰應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⒊項為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予敘明。

⒊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以「起訴日

」即113年9月24日為計算起日,復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113年10月1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起算日,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向被告等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⒋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改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乃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於起訴時本列張枝盛為被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見張枝盛並無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張枝盛已就本件訴訟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於114年1月1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張枝盛之告訴,又自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張枝盛時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張枝盛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即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均相符,自生撤回之效力,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育成、張詩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等及如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全體共有人(下稱本件全體共有人)所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45,被告張詩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70,被告張育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210,合先敘明。詎料,被告等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未經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85年間起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由被告張詩如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被告張育成興建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而占用之,被告等所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用情形即明。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用途本為農地,倘原告就系爭土地作農業用

途使用,依法課徵田賦即無須再繳納地價稅,然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期間卻被作為檳榔攤、卡拉OK等商業目的使用,即有未依法定用途使用之違規情形,致原告須另負擔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可獲得使用利益,顯已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有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之損害甚明。故原告本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共同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246,1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1,206.8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45×113年1月其申報地價2,294.4元/平方公尺×年息10%×5年=246,1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02元【計算式:246,135元×1/5×1/12=4,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張詩如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育成負擔三分之二。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等事項,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張詩如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嫌前陳述略以: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確為伊在使用,係作為置放農具所用,並對原告主張伊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僅認系爭土地多為伊家族公同共有,且伊與被告張育成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即應有權利得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早已形同廢墟而無從另行開發生產經濟利益之可能,原告卻仍主張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20萬元,顯與客觀價值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僅於114年1月13日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如附圖二編號B、B

1、C部分所示地上物為伊所搭建,現作為置放農具使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張詩如搭建使用(見本院卷第81、115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張育成搭建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被告等及本件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被

告張詩如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被告張育成以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114年3月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測字第1140002418號函、114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3、73至75、79至81、85至99、115至116、125、127、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等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稱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而構成無權占用情形,故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並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張詩如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等及其家族成員共有,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且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當,蓋系爭土地現況難以開發,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被告等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本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稱無權占有者,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

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張詩如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所示地上物,被告張育成以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114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8

1、89、115、125至127、144、147頁)為憑,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倘被告等欲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非屬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應就其等取得法律上權源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為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惟查,被告張詩如雖陳系爭土地多為其宗族成員共有,且被

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被告等自應有權利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情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部分所有權,與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行為,是否確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方為之一事間,顯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等及其親族就系爭土地共有之事實,逕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張詩如稱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詩如就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主張,除僅以「我的想法是因為大家都有繼承,都是公同共有,原告示我姑姑,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示我表哥,他們也可以使用」等詞為憑,稱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外,並未於書狀內提出任何支持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確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具有合法權利得以占用之相關事證,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所載,亦未見有何如分管契約、授權書等得以佐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為管理行為之依據,本院自應就被告張詩如所述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張育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張育成僅承如附圖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為其興建使用,而就原告所提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張育成就原告所陳已為自認。

⑹從而,就原告稱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使用並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一事,被告張詩如既無法就被告等非屬無權占用之主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張育成對原告所述亦為自認,則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主張被告等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意旨)。

⑶經查,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業如前

述,顯已對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

物拆除,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主張被告等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屬正當。

⑷再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

二「申報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7、85至99頁),又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遭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此有114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5、125至127頁)。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緊鄰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之主要道路,然位處國際路上與桃園市區較遠之一端,附近多以住家及鐵皮搭造之小型工廠建物為主,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生活機能及工商發展僅屬尚可,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周邊環境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147頁),併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雖有檳榔攤、卡拉OK等建物坐落於上,然經原告所提事證可見上開檳榔攤、卡拉OK等建物現應為歇業狀態,而被告等就系爭地物上之使用多以置放農具為主要目的,非為出租或其他營利用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礙難准許。

⑸又原告雖稱被告等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連帶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然經上開說明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應以數債務人本於單一目的成立債權關係為要件。惟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係個別為之,即被告張詩如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被告張育成以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因不同法律關係而成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與前開連帶債務所示情形無涉。故原告稱被告等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如應給付10

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17元,以及被告張育成應給付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05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473元等事項,均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詩如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被告張育成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B1、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被告張詩如應給付7,00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17元予原告;被告張育成應給付28,205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473元予原告等主張,皆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等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聲請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五所載,而原告就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事,聲請准予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則為被告等應負擔供擔保金額之1/3。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圖一:系爭土地空拍暨占用位置標示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附圖二:114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見本院卷第19、127頁)。

編號 地段地號 所有權比例 占用人 占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8/45 被告張詩如 A 69.14 被告張育成 B 163.39 B1 24.68 C 90.25附表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編號 地段地號 年期 (民國)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事證出處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1月 2,214.4元/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67頁 2 109年1月 2,268元/平方公尺 3 110年1月 2,268元/平方公尺 4 111年1月 2,294.4元平方公尺 5 112年1月 2,294.4元平方公尺 6 113年1院 2,294.4元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地段地號 占用人 占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遭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民國)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占用期間】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12】 各部分面積 合計面積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詩如 A 69.14 69.14 5%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007元 【計算式:(占用期間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9.14平方公尺×8/45×2,214.4元/平方公尺×5%×92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69.14平方公尺×8/45×2,268元/平方公尺×5%×2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69.14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2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69.14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274日÷365日)=7,007元】 117元 【計算式:69.14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1/12=117元】 被告張育成 B 163.39 278.32 28,205元 【計算式:(占用期間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78.32平方公尺×8/45×2,214.4元/平方公尺×5%×92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8.32平方公尺×8/45×2,268元/平方公尺×5%×2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78.32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2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278.32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274日÷365日)=28,205元】 473元 【計算式:278.32平方公尺×8/45×2294.4元/平方公尺×5%×1/12=473元】 B1 24.68 C 90.25附表四:被告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新臺幣;元) 1 張師如 69.14 20% 2 張育成 278.32 80% 合計 347.46 -附表五:兩造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主

張,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費用負擔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被告等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詩如 69.14 14,074元/平方公尺 973,076元 【計算式:14,074元/平方公尺×69.14平方公尺=973,076元】 324,359元 【計算式:14,074元/平方公尺×69.14平方公尺×1/3=324,359元】 2 張育成 278.32 3,917,076元 【計算式:14,074元/平方公尺×278.32平方公尺=3,917,076元】 1,305,692元 【計算式:14,074元/平方公尺×278.32平方公尺×1/3=1,305,692元】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