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0,740元。逾期未補正、未補繳反訴裁判費,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案卷第39頁),其內僅記載「反訴被告吳金慶等」、「標的金額:新台幣1480萬元」,並未記載反訴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身分資料、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40元,核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及補繳反訴之裁判費160,74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反訴裁判費,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反訴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2 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