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定豐反訴被告即原 告 徐偉銓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且其訴狀並未載明反訴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本案卷第39頁),經本院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0,740元及補正前開訴狀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反訴,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6日送達反訴原告(詳本案卷第521頁之送達回證)。
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反訴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