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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薛繡支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追加 被告 吳家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5⑴(面積6

1.50平方公尺)、245⑵(面積90.41平方公尺)、245⑶(面積104.67平方公尺)、245⑷(面積68.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家俊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因查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家樣,復經現場履勘後,原告遂追加吳家樣(下稱被告)為被告,並撤回對吳家俊之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09、253、26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原告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至撤回部分,因吳家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33分之1,惟被告卻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245⑴(面積61.50平方公尺)、245⑵(面積90.41平方公尺)、245⑶(面積104.67平方公尺)、245⑷(面積68.32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實測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差41.8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占用範圍尚不明確;㈡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德安於70年7月9日向訴外人黃建壽、黃建福購買系爭土地,吳德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該土地,嗣其因繼承承受該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㈢系爭地上物長期存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長期占有之事實,自應受既存使用關係拘束;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僅33分之1,卻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全部占有範圍,與其權利範圍並不相當,顯係基於原告個人利益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圖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47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依上開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㈡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無非係以吳德安與黃建壽、黃建福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依據。經查:

1.黃建壽、黃建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76分之8,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份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黃建壽、黃建福所出售者為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德安既未經登記取得黃建壽、黃建福所有之應有部分,依該買賣契約充其量僅取得請求出賣人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況縱認吳德安已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其亦僅取得共有人之地位,尚不當然取得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或其他共有人曾同意吳德安排他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吳德安自無從僅依上開買賣契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辯稱其得繼受吳德安之合法占有權源,尚乏所據,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其自行實測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與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相差41.85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其占用範圍尚不明確云云。然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被告確認系爭地上物均為其使用後,由地政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地號土地、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製成附圖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39頁),已足以特定原告請求拆除及返還之標的;被告所稱自行實測之結果,既未提出其測量方法、測量基準或其他足以推翻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證據,自難僅憑其單方測量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並不明確,實無可採。

㈣被告復以前詞辯稱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權利

行使之必要範圍云云。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縱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亦不當然表示其同意被告繼續占有,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或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知悉其存在,即認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占用;又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係為全體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並非請求被告將土地單獨返還予原告,與法並無不合;再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之完整使用狀態,核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其權利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特殊情事,尚難僅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被告受有不利益,即認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45⑴(面積61.50平方公尺)、245⑵(面積90.41平方公尺)、245⑶(面積104.67平方公尺)、245⑷(面積68.3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