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謝秀春訴訟代理人 賴致仲被 告 黃○○
黃○○之父
古睿傑
盧廷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被告黃○○之父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黃○○之父連帶負擔百分之4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黃○○、黃○○之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黃○○之父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2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之父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黃○○之父、甲○○、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 內載申請日期:111年10月17日、內載申請日期:111年10月27日,受分案申請人:丙○○)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佯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廖隊長」、「吳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現金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交付予受上手指派前來收取之被告黃○○,被告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2紙予原告以行使之,據此取信原告,得款後被告黃○○將收取之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資訊廣場」2樓廁所交予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被告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黃○○之父連帶賠償60萬元。
(二)被告甲○○、乙○○、訴外人黃耀偉、譚皓文、張智先於111年某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佯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原告致電誆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款項提領交付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發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又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原告收取60萬元,再分別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60萬元。
(三)被告乙○○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原告收取6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張智先,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33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伊確實有在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向原告收取50萬元、60萬元款項,收到款項後,伊就到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拿薪水、沒有獲利,對於伊的行為造成原告50萬元、60萬元之損失伊不爭執,只是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黃○○、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23號宣示筆錄將被告黃○○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卷第233至239、247至249、253至255、261至262、274至276、280至284、289至293頁),且為被告黃○○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各判被告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407至4
13、415、417、419、449至451、467至471、483至530頁),又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50萬元、6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50萬元、6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65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00年0月生)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之父應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之父應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張智先,張智先再交予上層收水人員等情,業經上開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乙○○及張智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有3人,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分之1即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張智先以32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上開調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且調解金額未低於張智先內部應分擔額216,667元,則原告與張智先之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又原告陳稱並未自張智先處實際受償,則原告對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被告黃○○(本院卷第115頁),於114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黃○○之父(本院卷第117頁),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予被告甲○○(本院卷第123頁),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予被告乙○○(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向被告黃○○、黃○○之父、甲○○、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2日、114年3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黃○○之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