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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洪欣妤被 告 傅莉蘭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9,5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得按民國115年4月27日中央銀行掛牌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俊宏向原告報名參加民國113年2月11日出發之「玩樂369經典埃及紅海聲光秀單飛11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因劉俊宏於113年2月14日向領隊反應身體不適,經協助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該日逝世。被告因未攜帶足額外幣現金,委請原告協助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美金(下同)2萬4,033元,嗣被告簽署代墊款項切結書,並於領隊處理事件說明書簽名承認同意事後返還,本件相關費用之產生係因於埃及當地突發狀況後,須即時處理醫療、交通、住宿及相關事務所致,客觀上並無可能於每項處置前逐一向被告確認費用金額並取得其明確同意,是以本案相關支出均係基於當時情況所為之必要處置,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0條約定,該等代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0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以美金計算之金額,按本案判決一審判決日中央銀行牌告美金匯率兌現新臺幣。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自應提出各項代墊支出明細及證

明,原告如有委任外國旅行社代其處理相關事務,該外國旅行社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該旅行社仍應提出原始支出明細及憑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墊項目及費用表示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4-7、25、26所示之代墊項目及費用,均不爭執。

⒉編號3:就超過200元部分爭執,依代墊款項切結書記載救護

車前往亞斯文之費用為3,000元埃鎊(以113年2月14日匯率換算美金約為100元),加上醫師陪同100元,合計為200元,故兩造合意之代墊費用為200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兩造代墊款項切結書金額不符,且該單據上記載之使用救護車日期亦有錯誤。

⒊編號8:並無原告所稱之英文助理陪伴及辦理手續之情事。

⒋編號9、18:被告於亞斯文及開羅均係搭乘原告人員所駕駛之

車輛,並未搭乘計程車,原告人員並未表示被告搭乘其車輛需另外支付費用。原告此部分所提單據上之地址或公司名稱,查無該計程車公司資料,且開羅、亞斯文、阿布辛貝為埃及不同地區,該單據混雜不同日期、地區之計程車費用,且標示不清,更查無公司資料,是否可採,仍屬有疑。

⒌編號10:埃及當地旅行社經理未經被告請求或同意,單方面

自行決定前往亞斯文與被告會面,且其等係前往對被告配偶過世一事致哀,並無提供協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來致哀示意人士之交通及住宿費用。

⒍編號11、12、16:原告此部分所提單據係其履行輔助人fts t

ravels內部開立之單據,並非飯店出具之原始消費憑證,該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其輔助人間之內部款項流向,無從證明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被告之住宿費用。

⒎編號13、17:依被證3之對話記錄,原告之領隊告知被告於埃及之餐費均由原告負擔。

⒏編號14:被告於該日自亞斯文回開羅係應旅行社老闆邀請搭乘其助理所駕駛之車輛回開羅,並未告知需另外收費。

⒐編號15: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亞斯文tolip飯店退房後,連

夜自亞斯文搭車約13個小時,於18日早上抵達開羅,113年2月17日當晚並未於開羅入住任何飯店。

⒑編號19、20:原告未提供此部分服務,且團客與原告人員聯

絡或於機場接待應屬旅遊服務之範圍,如需另外收費,原告應事前告知,並得到被告之同意,始有達成契約之合意。又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抵達機場時,原告雖有派員到場,但僅告知飛機報到櫃臺,被告係自行入關,我國外交部人員亦有到場提供被告所需文件、關切及說明回台注意事項,就原告指派人員到場一事,係原告主動為之,被告亦不知需支付費用,兩造未有契約合意,且原告實質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自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

⒒編號21-24:原告並未提供此部分服務,且未提出公證、翻譯

、認證等收據,被告文件之相關處理均係由外交部、外交部駐約旦辦事處人員協助,此部分亦表明係為國人服務,不需收取費用。㈡被告與配偶劉俊宏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因劉俊宏

身體不適,自113年2月13日後之行程均未參加,依行政院公告之國外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退還其因而節省無須支出之費用,被告以該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其配偶劉俊宏參加原告辦理之系爭旅遊行程,劉俊宏

於113年2月13日因身體不適,經原告協助送醫治療,惟仍不幸於翌日逝世,被告因未攜帶足額外幣現金,由原告協助代墊支出相關費用;被告與劉俊宏2人自113年2月13日起即未參加後續旅遊行程,合計可退回旅遊費用124元等情,有代墊款項切結書、領隊處理事件說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36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10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提供旅客服務為營業之旅遊營業人,其對於參

與旅遊之團員即被告配偶劉俊宏於旅遊行程中因身體不適,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而被告配偶劉俊宏因身體不適送醫治療後死亡,及後續處理大體事宜,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此協助及處理所生之費用損失,仍應由旅客負擔。而被告亦簽立代墊款項切結書承諾返還代墊款,是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4-7、25、26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出阿布辛貝國際醫院醫療費4,214元、阿布辛貝城市內乘車費用55元、亞斯文大學醫院醫療費196元、亞斯文友誼醫院醫療費360元、亞斯文城市內救護車費用150元、被告埃及回台機票費用1,483元及大體回台費用1萬3,000元,共計1萬9,458元,業據其提出阿布辛貝國際醫院帳單發票、亞斯文大學醫院收據、亞斯文友誼醫院醫療請款單、聯合殯葬服務公司開立之發票暨前開單據之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至209、263、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323、360頁),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出113年2月14日阿布辛貝至亞斯文之救護車費用300元,固據提出代墊款項切結書、埃及救護管理局之發票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47、223、225頁)為憑。

惟被告就此項超過200元部分予以爭執,且觀諸前開發票上所載救護車出勤日期為西元2024年2月3日,與被告配偶劉俊宏搭乘救護車轉院之日期(即西元2024年2月14日)不同,是該發票是否係劉俊宏搭乘救護車就醫所支出,尚非無疑。又依被告簽署之代墊款項切結書記載:「…委請由雄獅旅行社代墊支付,其代墊款項內容為:…⒉救護車前往亞斯文3000埃鎊。⒊一名醫師陪同$100美。…」等語,可知原告此項之代墊費用約為197.08元【計算式:3,000埃鎊(以113年2月14日匯率換算美金約為97.08元)+100元=197.08元】,惟被告既同意支付原告200元,原告此項請求之代墊費用200元,自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8、10、19、20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出113年2月13日至15日英文助理服務費300元、113年2月15日埃及旅行社經理之住宿及機票費用300元、113年2月18日至20日陪同人員之服務費280元,固據提出埃及Citymax觀光與工業投資公司開立之發票、機票、T

he FTS Travels開立之發票及前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為憑(本院卷第239至249、255至261頁)。惟原告就被告於該期間有派專員陪同辦理手續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支出,自難認有據。⑷附表編號9、14、18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出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及19日亞斯文及開羅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共計675元,雖提出埃及計程車有限責任公司開立之發票暨中文譯本為證(本院卷第

211、213頁),惟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該發票僅填寫乘車起迄地點、金額,並未記載乘車之日期,自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搭乘計乘車往返亞斯文及開羅,而由原告代被告支出計程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難以准許。⑸附表編號11、12、15、16部分:

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及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出113年2月15日、16日、17日及18日於City Max、Tulip、GrandNile Tower、Hyatt regency cairo west 住宿之費用共計710元,固據提出The FTS Travels開立之發票暨中文譯本為憑(本院卷第215、217、219、22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其履行輔助人即The FTS Travels所開立之發票,並非住宿業者所提出,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額外支出該等費用,則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⑹附表編號13、17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El Dokha餐廳、凱悅酒店HTL之餐費共計220元,固據提出The FTS Travels開立之發票暨中文譯本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惟觀諸埃及旅行社人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LINE暱稱「穆埃及」稱:「您好我們是埃及當地旅行社的經理。很抱歉聽到您先生的事情。有需要什麼請隨時跟我們聯絡」、「我們現在任務就幫您跟您的先生平安到台灣。就算三餐我們以朋友的身分請妳吃飯」、「姐以埃及朋友身分請妳吃飯」、「一天三餐直到離開埃及」等語(本院卷第131、137、139頁),可見埃及旅行社人員前已向被告表示將以朋友身分招待用餐,被告自無庸支付此項餐費。又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係其履行輔助人即The FTSTravels所開立之發票,並非餐廳業者所提出,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額外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⑺附表編號21-24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駐埃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費、駐約旦臺灣辦事處公證費、至外交部辦理文件翻譯、認證及公證等費用共計1,790元,固據提出The FTS Travels開立之發票暨中文譯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

235、237、267頁)。惟觀諸被告與外交部、外交部駐約旦辦事處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外交部人員稱:「至於Dhl從約旦寄回台灣的費用,會由代表處負擔喔」、「雄獅有誤解我們這邊有收費用」、「但我們跟外交部都是義務幫忙沒有收費的」、「這是國家該做的」、「我們都是義務協助國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見被告向外交部申請相關文件,外交部係義務提供幫忙,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係其履行輔助人即The FTS Travels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上開各機構之收據,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⑻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費用為1萬9,658元(計算

式:1萬9,458元+200元=1萬9,658元)。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主張抵銷者,須主動債權(即主張抵銷之債權)與被動債權(即被請求之債權)均屬存在、給付種類相同(如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始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被告及其配偶劉俊宏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自113年2月13日起因故未繼續參加後續行程,原告應退還被告旅遊費用共計12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對被告負有124元之金錢債務,同時對被告享有1萬9,658元之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有據。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是扣除准予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9,534元(計算式:1萬9,658元-124元=1萬9,534元)。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後為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促字第9853號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

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費用(美金) 1 2/13-阿布辛貝國際醫院 4,214元 2 2/13-阿布辛貝城市內用的車 55元 3 2/14-救護車從阿布辛貝到亞斯文 300元 4 2/14-亞斯文大學醫院 120元 5 2/14-亞斯文大學醫院 76元 6 2/14-亞斯文友誼醫院 360元 7 2/14-亞斯文城市內用的救護車 150元 8 2/13-2/15共3天服務的英文助理全天陪伴及辦理手續跑流程 300元 9 2/15-亞斯文城市內用的車 70元 10 旅行社經理2/15飛到Aswan陪傅女士辦手續直到2/18回來開羅(機票+住宿) 300元 11 亞斯文2/15第一晚的飯店City Max飯店 120元 12 亞斯文2/16第二晚的飯店tulip飯店 160元 13 亞斯文提供一天三餐 40元 14 傅女士2/17從亞斯文回開羅的包車11個小時 385元 15 開羅2/17第一晚的飯店Grand Nile Tower飯店 160元 16 開羅2/18住宿第一晚在Hyatt regencycairo west 270元 17 2/18-2/20 Hyatt regency一天三餐,共六餐 180元 18 2/18-2/19開羅城市用車 220元 19 2/18-2/20講中文的當地旅行社提供24小時服務與回答問題 200元 20 2/20機場送機+機場工作人員(幫忙辦手續、check in、過海關) 80元 21 派人把資料DHL送到駐埃及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後再DHL送回埃及 300元 22 駐約旦的臺灣辦事處公證費(10份) 1,000元 23 派人去外交部將所有文件翻譯及認證 90元 24 外交部文件等其他文件公證 400元 25 傅女士埃及回台機票費用 1,483元 26 大體回台費用 1萬3,000元 總計 2萬4,033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