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陳紹齊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04,2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係基於所主張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曾麗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案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曾麗珍應給付原告1,088萬元及利息,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駁回曾麗珍之上訴而確定(下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或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麗珍對第三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更名為潼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沿用舊名並簡稱佳利達公司)之32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141號假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763號案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佳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卻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先將系爭股份全部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致原告需先對佳利達公司提起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之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下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始讓系爭股份回復至可執行之狀態。被告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被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一、二審均判決吳昊恩敗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駁回吳昊恩之上訴而確定。故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延宕1,025日,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拍賣系爭股份受償之利息損失,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1,088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失為1,526,470元。再者,系爭股份於110年間經估價後之價值為2,752萬元,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本可由任一債權人承受之時,卻遭被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待該案確定後,系爭股份價值至114年9月30日鑑價時已貶損為23,296,000元,此部分差額達4,224,000元,原告並就此股份價值貶損之損害表明請求972,329元(本院卷第236頁),以上合計2,498,799元。

㈡被告明知其對系爭股份並無權利,卻一再就系爭股份主張權

利存在,致使原告疲於訟累達6年之久,且因訴訟期間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及系爭股份因價值貶損而有受償之困難,被告上開所為,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自認其向佳利達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及吳昊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由本案原告(陳紹齊)勝訴,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法而為之訴訟行為,難認該當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不法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再者,被告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自由原則而將系爭股份登記移轉並經主管機關受理,乃依法而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之要件,亦無違背善良風俗。又股價本會隨著大環境而為極大波動,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股份之價值貶損與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股份經數次流標,益徵系爭股份之價值未若原告主張之數額,況原告後來未承買系爭股份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非被告所致。另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損失之起迄日與本件實際應計算之起迄日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麗珍對

第三人佳利達公司之系爭股份,經本院以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而被告為當時佳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股份全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原告依法對佳利達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並於第二審追加曾麗珍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該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理由駁回,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然系爭股份無人應買,原告亦未承受,本院遂於113年10月11日撤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有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裁判,經濟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函、本院113年9月24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0月11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70、85至88、121至1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明確,且該等程序歷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佳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佳利達公司在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後,又為了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濫用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如是,所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經查:

⒈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曾麗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

,經本院以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卷第22頁),第三人佳利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昊恩)於106年9月14日聲明異議(同上卷第43頁),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陳紹齊即對佳利達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並於第二審追加債務人曾麗珍為被告,而該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之主要爭點為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關係,以及曾麗珍移轉系爭股份予吳昊恩是否發生效力,經調查佳利達公司提出吳昊恩於曾麗珍間101年4月9日簽訂之借名契約並訊問證人即契約之見證人李大彰後,認難信契約內容屬實或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份借名關係存在,且認扣押命令後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債權人陳紹齊不生效力,因認陳紹齊請求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於110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佳利達公司及曾麗珍之上訴後,債權人陳紹齊勝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經將系爭股份送鑑價並定期拍賣,無人應買,吳昊恩並於同年8月2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同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吳昊恩於同年月28日提存2,448,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卷三第101至102、109至11

2、162、170、173)。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吳昊恩提出相同之借名契約,經法院以相同理由認難信契約內容屬實或吳昊恩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份借名關係存在,且認扣押命令後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債權人陳紹齊不生效力,認吳昊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判決吳昊恩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吳昊恩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裁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案件全卷查閱甚明。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前後案訴訟及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過程及時序以觀,本件被告吳昊恩當時為佳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所主張借名關係中之借名人,對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之訴訟過程及結果當知之甚詳,而於佳利達公司及曾麗珍敗訴後於法院繼續執行並拍賣系爭股份之際,吳昊恩再以自己名義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縱因當事人不同而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但主張之事實及主要證據方法即借名契約書均同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至於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會計師胡光偉、計帳會計李雅莉、股東陳秋華,均非上開借名契約之參與者或見證人,本即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甚遠,到庭訊問後均證稱未參與見聞吳昊恩所主張之借名事實,顯非足以動搖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中關於有無借名關係認定結果之證據方法,況且前案亦已明白說明扣押命令後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既明知曾麗珍於107年11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一事,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無可撤銷執行程序,卻於佳利達公司敗訴確定後又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提起無勝訴之望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就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被告辯以此乃訴訟權利正當行使及股份轉讓自由,並無不法云云,對照前開訴訟及執行歷程,認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不法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造成受償時間延宕,通常可認為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失為停止期間該債權總額所得取得之利息,此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如前述,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自110年10月28日被告提存2,448,000元供擔保後方停止執行,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後繼續執行,停止之期間共計2年又285日,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9日裁定停止執行日,與實際開始停止日期不符,應屬有誤,則以原告對曾麗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88萬元,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512,767元【1,088萬元×(2+285/365)×5%=1,512,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貶值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有關系爭股份貶值之事實,雖經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10年間經估價後之價值為2,752萬元,及原告於本件聲請鑑定於114年9月30日價值時已貶損為23,296,000元,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二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卷三第41至70頁、本院卷外放之報告書),但股份價值波動起伏受市場經濟景氣、公司營運等市場風險因素影響,且觀之於本件停止執行前之二次拍賣系爭股份均無人應買,且縱始之後回復繼續執行,原告寧可取得債權憑證也不願作價承受系爭股份,亦見系爭股份不論價值是否貶損,未能順利變價抵償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原因有多種可能,難認與停止執行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節所辯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股份貶值之972,329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