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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俞杰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黃祖德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曾璽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受告知訴訟人曾璽肇(下稱曾璽

肇)出示其身分證,向原告表達因其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原告向曾璽肇表達應允之意後,即於112年1月31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曾璽肇所告知被告向華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29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內,是兩造係透過使者曾璽肇成立1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兩造並未就此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嗣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還款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於113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律師函),惟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仍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確於借款後以簡訊告知原告「此款項是經由曾璽肇出

面借款,後來還款已經轉給曾先生。所以您要向他要這筆借款」(下稱被告簡訊)等語,足證被告明知該筆借款之貸與人並非曾璽肇,而係由曾璽肇「出面」幫忙被告向原告借款無疑,否則被告何以要求原告去向曾璽肇要該筆借款之理。再被告雖主張其已有轉帳款項予曾璽肇,欲證明已清償該筆借款,然被告亦自承與曾璽肇間有多筆金錢交易往來,故該等轉帳資料,或係被告與曾璽肇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以此主張系爭借款已經清償。

㈢被告前稱100萬元借款係向曾璽肇所借,後又改稱其財力雄厚

,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款,系爭款項係其與曾璽肇間之其他金錢往來,復再改稱有向曾璽肇借款300萬元,前後陳述矛盾,自不足憑採。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固曾與現為原告配偶之訴外人曾璽肇為交情甚好之朋友

,然被告結識曾璽肇時,曾璽肇乃自稱為出家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配偶或女朋友,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人亦未曾謀面,私下亦無聯絡,則被告應如何與素不相識之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㈡被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該

公司之資本額達2億7,000萬元,而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之後,被告帳戶之餘額始終超過1,000餘萬元,且此僅為被告眾多帳戶中一帳戶而已,足認被告自身財力雄厚,倘有急用100萬元之情,無論係透過公司或自行存款加以週轉均非難事,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一事顯與事實相悖。

㈢再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本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因時間久遠,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因已不復記憶,然被告自身財力雄厚,故向他人借款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復與曾璽肇尚有金錢往來,且數額已高達數億元之譜,是於交易過程中,不乏有找補之情,故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應係與曾璽肇交易過程中所為找補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匯付,是被告與原告或曾璽肇間似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

㈣縱認被告確有向人借款之事實,然自兩造於113年4月13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表示「此款項是經由曾璽肇出面借款,後來還款已經轉給曾先生。所以您要向他要這筆借款」,足證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者乃曾璽肇,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存在被告與曾璽肇間,不論曾璽肇請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均僅係履行借款之方式,當無從因履行方式之不同,使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從曾璽肇變更為原告甚明。

㈤被告固有收受原告匯付之系爭款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當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無法僅以該匯款事實而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㈥原告雖稱曾璽肇乃為兩造轉達借款意思之使者,然使者乃單

純表達意思,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包括受告知之對象即須加以特定,使者本身並無選擇對象之權限,與代理不同,故被告既不認識原告,顯然無從透過曾璽肇為使者傳達欲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於112年1月31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

華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設之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匯款申請書附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參。

㈡原告確委由律師於113年6月7日以113孟律字第240601號之系

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1個月返還100萬元,並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聯繫協商還款事宜,該律師函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附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有成立100萬元借款契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無法以此知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而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如原告所辯為貸與被告之借款,抑或被告所稱為其與曾璽肇之間交易往來之找補款、或曾璽肇所貸與被告之借款給付,或有其他給付原因,尚無法僅憑該匯款紀錄遽予認定。是認原告僅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對於是否曾向曾璽肇借款一節,前後雖有不同主張,然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意。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

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0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是查: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認識對方,亦未曾見過對方,

更未曾就借款一事親自對話過,原告更稱被告沒向其直接承認有向其借款一事(參本院卷第99頁),而兩造間曾有之接觸往來,僅有⑴原告曾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⑵原告曾於113年4月13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黃袓德先生,我是你債務債權人之一。本人於112年1/31借款給你一百萬元整(由板信銀行匯入華泰銀行桃園分行你的帳戶,有匯款單為證,你至今尚未歸還,請看到信息後盡快與我聯絡或一週日歸還一百萬否則將請律師提出告訴」等語(下稱原告簡訊),並附上系爭款項之匯款單予被告,被告並回覆系爭簡訊內容(參支付命令卷第16頁),⑶原告後於113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等。是由此應認,兩造如欲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須透過代理人或使者始能達成。

⒉原告再到庭表示:「我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曾璽肇給我

看的,就是表示被告要跟我借錢」、「匯款原因是曾璽肇說被告是他的老大哥,且認識10幾年,最近急需100萬元週轉,曾璽肇當時還在追求我,曾璽肇說有借款100萬元可以拿到3萬元利息,曾璽肇說如果我有錢的話就可以借給被告。曾璽肇說被告急需要錢,所以錢是請我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內,該帳號是曾璽肇提供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100頁),是依原告之主張,有關借款及匯款帳戶之資訊均為曾璽肇所告知,惟原告既不識被告,而100萬元復非小數目,則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前,理應要求曾璽肇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委任狀,並簽立借款契約,或以電話與被告加以聯繫確認借款之真意,縱曾璽肇曾出示被告之身分證,亦難逕以此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況曾璽肇更曾到庭證述伊未曾於借款時交付被告之身分證予原告觀看(參本院卷第104頁),伊雖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表示意見而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參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該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然可加以確定者應為原告於借款當時,實際上並未曾取得任何可資證明係被告欲直接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僅稱因信任曾璽肇,即主張係被告欲向其借款。是若認原告所述上開情節為真,原告並主張曾璽肇為被告向其傳達借款意思及代受意思之使者,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本人有請曾璽肇為伊向原告借款之使者一節確實存在。

⒊原告雖另請求傳訊曾璽肇到庭為證,然證人曾璽肇到庭時雖

表示「…被告告知我他有資金需求向我借錢,但我當時正在與原告交往中,我把被告有資金需求一事告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借款100萬元給被告,且有3萬元的利息,原告告知我她要思考一下,在112年1月31日原告告知我可以將100萬元借款給被告,我有向原告說被告是一個地主,我想說討好原告100萬元借款給被告應該不是問題,而且還有3萬元的利息,所以才告知原告被告有借款的需求。被告的帳戶也是我提供給原告」、「我有告知被告是原告要借款給被告,而且是由原告去銀行匯款,被告也知悉以上情」等情(參本院卷第103頁),是由證人曾璽肇之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係向曾璽肇借款,縱曾璽肇「曾告知被告是原告要借款,也是原告匯款」一情為真,於被告認知中亦應僅獲知資金來源是原告,應無法僅以此即認係被告同意透過曾璽肇為使者,向原告表達欲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已否認該等情狀之存在,原告或證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明,是本院並無法僅以曾璽肇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曾同意曾璽肇以被告使者之地位表達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並在原告同意後,代被告受領原告願意出借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可認兩造已就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再證人曾璽肇上開向原告所述之情縱為屬實,至多可認曾璽肇曾以被告向其借款為由,而以曾璽肇自己或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曾璽肇指示原告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惟仍無法逕認該借款契約與被告有關。

⒋再原告雖又提出原告簡訊及被告簡訊,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其

借款之意,然自被告簡訊內容「此款項是經由曾璽肇出面借款,後來還款已經轉給曾先生。所以您要向他要這筆借款」等語觀之,被告並無承認有向原告直接借款之意,是不論被告是否有還款給曾璽肇,均無法證明兩造有透過曾璽肇為使者,互相表示借款及同意借款之意思,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不論被

告就收受該款項之說明是否前後不一,但原告所舉證明均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契約,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依民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