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曾朝詮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複 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曾萬爆訴訟代理人 曾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作為滯洪池及灌溉等用途。原告之父親曾隆亮曾借貸予被告在不違反土地正常使用目的之原則,在溜池養魚使用。
詎料最近發現被告未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竟將系爭土地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此舉不但阻塞原土地溜池排水孔,且造成鄰近農地根本無法灌溉而不能使用。原告限期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9.5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109年11月間是原告父親曾隆亮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填土施工,後來被告委託第三人A01來進行填土施工。A01施工完畢時,原告之父親曾隆亮亦有親自驗收施工成果。系爭土地是登記原告或其父親名下,被告不清楚,但是認為是原告父親所有。既然被告是受原告之父親委託進行填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併參)。
(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曾隆亮對於本院詢問:「庭上之A01你是否認識?」,答:「我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他談過什麼話。」;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幫你在441號地號土地堆積泥土?」,答:「沒有。」;問:「證人A01堆完土後你有無驗收?」;答:「我有去看,但是填土跟今天告的是不一樣的。」;問:「當初委託的是哪一筆土地?」;答:「是前面我要過戶給兒子的,在旁邊的土地,我忘記地號。」問:「現在告的是哪一筆?」,答:「是現有池塘下面的那一筆,原本是滯洪池。」;問:「你當初委託被告找A01去填土?」,答:「我有告訴被告我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兒子,因為農地要過戶是要農用,要整理到看起來像在使用,我請被告幫我找當地的怪手,有將地整平。」;問:「總共委託被告幾次去整平?」,答:「1次,有給錢,但是忘記給多少錢。」;問:「整平後有無去驗收?」,答:「我有去看符不符合我的要求,我覺得符合。」;問:「當初填土的人為何人?」,答:「我不知道填土的人是誰。」;問:「你總共委託被告填土幾次?」,答:「1次。」;問:「你自己填土填幾次?」;答:「我沒有填過。」(詳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A01即實際填土之人對於本院詢問:「本案系爭土地?(提示本院卷第77、78頁)」,答:「池塘這塊我知道,是在祖厝前,應該是在○○區○○○○段000 號祖厝前。」;問:「證人從事何種行業?」,答:「土方及營造。」;問:「是否認識原告與被告?」,答:「我知道原告是現任管理員,被告是前任之管理人。」;問:「你之前是否有在這邊填土?何人找你填土?」,答:「是,是A06先生,因為我在系爭土地旁有一塊土地,他看到我的土不錯,但是他的地上有一些雜草垃圾雜木,我有把雜木清掉,廢棄之浴缸、馬桶是我載走。」;問:「你總共填多少土?雙方有無價金往來?」,答:「沒有價金往來,沒有超過100 台大概是200 多立方。被告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給他錢。」;問:「當初你填土只有接觸被告?有無接觸其他人?」,答:「A06叫我做時,因為他不是現任管理員,我跟他還有公司員工一起去找現任管理員,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農田水利會之小組長。是去找原告的爸爸。原告爸爸同意後我們才由A06先生跟我前委託回填清理雜木之合約。」問:「合約在哪裡?」,答:「我找不到,最近電腦中毒。」;問:「你確認原告爸爸是管理員?有無證據證明?」;答:「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他是前任管理員。」;問:「你總共載運多少天?」,答:「不到一天,但是我們多花兩三天去把田埂等做好,原告爸爸還有驗收。確認好我們才把機具撤掉。」(詳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問:「當初被告請你去填土填幾塊土地?」,答:「只填一塊。」;問:「當初驗收的是證人曾隆亮?」,答:「是。」;問:「當初證人跟你說什麼?」,答:「我要幫他整理田埂跟池塘的岸邊。」;問:「你總共填土填幾次?」,答:「1次。」(詳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A01進行填土之地方即是原告本案請求之池塘位置,而A01是受被告委託,而被告是受原告父親之委託才進行填土,原告父親否認填土之位置即是本案請求之池塘,顯無可採。
(三)如上,由證人曾隆亮及A01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清理之土方,是原告之父親委託被告進行填土,被告受託後再委由證人A01實際施工填土。故原告否認其父親曾委託被告在系爭土地進行填土,顯無可採。既然被告是受原告之父親曾隆亮之委託進行填土,則原告之請求對象曾隆亮而非受託之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間委託第三人A03(詳如本院卷81至85頁)進行填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委託A03進行填土之事實,僅提出A03之名片,然A03是否有填土及被告委託A03填土之證據為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委託第三人A03在系爭土地填土,顯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遷移之填土,是原告父親曾隆亮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再委託第三人A01實際進行填土,然原告否認此部分顯無可採。可見實際填土者是原告父親曾隆亮,而原告為何不請求找人幫忙之曾隆亮將泥土遷移,而是受託處理之被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9.5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