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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郭世珏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郭次賢

吳映璉吳侑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駱芳柏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複 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芳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次賢、吳映璉、吳侑霖應於繼承吳佩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駱芳柏負擔5分之4,被告郭次賢、吳映璉、吳侑霖連帶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依原證1、2借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8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為入股訴外人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展公司)需要資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原證1、2借據,原約定以宣展公司年度分配盈餘之金額清償借款,但宣展公司於其2人入股後皆未分配盈餘,且其2人於112年7月17日退股,顯不可能以盈餘清償債務,則原告得隨時請求其2人返還借款。惟因吳佩瑩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郭次賢、吳映璉、吳侑霖(下稱被告郭次賢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先位依原證1、2借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芳柏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一部請求被告郭次賢等3人於繼承吳佩瑩之遺產遺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次賢等3人:否認原證1借據為吳佩瑩所親簽,吳佩瑩

生前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休後,任職於宣展公司,賺取一般生活收入,應無借款投資甫任職公司之必要,顯然係應宣展公司負責人張榮昌之要求,借名登記為股東。何況原證1借據已載明還款方式,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駱芳柏:被告駱芳柏並未簽立原證2借據,亦無借貸合意

。被告駱芳柏原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經吳佩瑩邀約提前退休至民間公司發展。並經吳佩瑩介紹認識張榮昌,應允張榮昌邀約以知識、技術入股宣展公司,不需實際出資,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為顧問,於公司獲利時可分派盈餘。嗣張榮昌改稱因技術入股程序繁雜,希望形式上改以現金出資,資金由張榮昌負責,故被告駱芳柏於109年11月23日受通知有200萬元入帳,旋即於翌日配合匯款至宣展公司帳戶,此事即了結,被告駱芳柏並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宣展公司,才會同意無條件退股。原告與張榮昌為舊識,張榮昌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駱芳柏帳戶,再由被告駱芳柏匯入宣展公司帳戶,製造由被告駱芳柏出資表象,實際上資金可能回流至原告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吳佩瑩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郭次賢等3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6頁),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吳佩瑩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及被告駱芳柏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借據,其上分別記載貸與人為原告(甲方)、借用人為吳佩瑩(乙方)及被告駱芳柏(乙方),並均記載「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參加宣展企業有限公司入股所需股本。借款金額乙方同意由宣展企業有限公司年度盈餘分配時得逕扣除借款金額後返還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9、23頁)。

㈢被告雖否認原證1、2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及爭執無借貸合意云云。惟查:

1.證人張榮昌證稱略以:賴仕隆是從軍備局退下來,對於軍中採購熟悉,找我合作關於軍中案件,後來賴仕隆說找到中科院的吳佩瑩,說吳佩瑩有案件…,要成立公司,…吳佩瑩說要占400萬,後來吳佩瑩提供名單就是吳佩瑩及駱芳柏各占200萬,這些是他們要出資的部分。賴仕隆與吳佩瑩說現在不想要拿錢出來,要等案子做了有利潤的錢入股就好。我就說我先跟朋友借錢,當股金入股,之後賺錢再還朋友;原證1、2借據是我打字出來拿給吳佩瑩簽的,是109年11月23日在宣展公司會議室簽的。我拿給吳佩瑩簽時,上面已有原告的名字,吳佩瑩簽的時候知道要借錢。

駱芳柏沒有來參加宣展公司定期會議,也沒有到宣展公司上班,所以駱芳柏的借據我交給吳佩瑩,請吳佩瑩拿給駱芳柏簽。吳佩瑩下次來開會時就將駱芳柏的借據拿給我。

我認為是駱芳柏自己的簽名。因簽的之後我將借據拿給原告,原告就匯款給駱芳柏,我有請公司小姐陳佩雯與駱芳柏連絡有收到錢要匯給公司。原證19是我請陳佩雯找駱柏芳簽署的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20頁)。

2.依證人張榮昌所述,原證1借據為吳佩瑩所親簽,其上已清楚記載吳佩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堪信吳佩瑩知悉其入股金額是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

3.又證人張榮昌雖未親見被告駱芳柏親簽原證2借據,但證人張榮昌證稱:有請陳佩雯與被告駱芳柏連絡收到錢要匯給公司及簽原證19等語(本院卷第419頁),核與被告駱芳柏自承:有一個陳小姐說要從我的帳戶匯款到宣展公司,我才是名義上的股東,所以他跟我說會有一筆款項到我個人帳戶,再請我把這一筆款項匯款到宣展公司帳戶。原證19是我簽的,因為張先生跟我們說有一筆錢進來再出去,因為張先生說錢本來就不是我們的,所以叫我們寫向他人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2、455頁)。則被告駱芳柏知悉其向他人借款200萬元入股宣展公司,且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駱芳柏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備註「郭世(王+玉」之文字(本院卷第251、252頁),則被告駱芳柏自能知悉是何人出借款項,而有借款之合意。

㈣被告再辯稱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是借名登記為股東或是為配合

張榮昌以現金入股之外觀,達成技術入股之目的,實際上沒有借款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駱芳柏雖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與吳佩瑩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上班,工作是幫國防部武器系統維修,例如戰車上導航系統故障我會維修,不需要考證照,職稱是技正。張榮昌武器驗收有問題,我可以提供這些武器系統交貨後驗收資訊。還有張榮昌想要接案子的時候會先詢問我知不知道這些東西能不能維修、有沒有維修價值,我與吳佩瑩做技術的評估,技正是比照公務員級職,不需要考技術執照,不用考國家考試,中科院有招聘人員的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53頁)。然依駱芳柏所述,其或吳佩瑩多為提供諮詢意見,並無何種「技術」或專利可供估價或入股。而證人莊秉皓雖亦證稱其與吳佩瑩、被告駱芳柏都是技術入股(本院卷第343頁),其是職業軍人退伍(本院卷第339頁),並未證稱其有何技術可供入股,且證人莊秉皓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返還借款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8頁),則其等證稱係以技術入股云云,尚有可疑。

2.且證人張榮昌證稱略以:討論時大家各種想法,是誰說技術入股的我也不清楚,最後是說大家要拿錢出來。技術入股要有專利證書或特別東西,有一定的規定,他們主張有人脈,但這與技術入股無關;當初要合作開公司,大家又不想先拿錢出來,要以分紅的方式當作入股金,公司不能沒有錢運轉,我就說不行,我就說我先跟朋友借錢給他們(就是要增資的股東)用,等公司賺錢分紅之後就把錢還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424頁)。可知吳佩瑩和被告駱芳柏是透過張榮昌向原告借款入股,故被告辯稱被告駱芳柏和吳佩瑩是技術入股或是借名登記股東,沒有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郭次賢等3人聲請傳喚賴仕隆為證人,欲證明吳佩瑩是技術入股云云(本院卷第394頁),無調查之必要。

3.至於109年11月10日至19日間,訴外人楊雅茹依序代理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吳佩瑩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代理吳佩瑩匯款200萬元至宣展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代理宣展公司匯款200萬元至吳佩瑩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代理吳佩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367至373頁)。依證人張榮昌證稱略以:因為在109年10月間談好要合作,我就跟原告說過借錢的部分,我有跟他講他們匯款的錢是要匯到薪資帳戶,薪資帳戶是宣展公司在保管,我將帳戶及印章交給原告,請他匯款到薪資帳戶,原告就比較放心,為何又匯回是我請會計師辦理宣展公司增資,會計師問資金來源得知是由薪資帳戶匯入認為不妥,希望我重新用他們個人帳戶匯款增資,所以我就請宣展公司會計把公司帳戶都交給楊雅茹去辦理,把錢從宣展公司返還到原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47頁)。惟此情不影響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有再將200萬元各匯至吳佩瑩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及被告駱芳柏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帳戶(本院卷第2

1、25頁),及吳佩瑩與被告駱芳柏親自於109年11月24日將上開帳戶中200萬元匯款至宣展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事實(本院卷第195、198、251、252、273頁)。故被告郭次賢等3人聲請傳喚楊雅茹為證人以查明109年11月10日至19日間其代理匯款之原因(本院卷第395頁),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證1、2借據還款期限已屆至:

1.原證1、2借據記載「借款金額乙方同意由宣展企業有限公司年度盈餘分配時得逕扣除借款金額後返還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9、23頁)。依證人張榮昌證稱略以:當初大家要談合作、入股又不想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又想有案子年底有錢可以分,就希望我可以先處理,我才跟原告提是不是等我們這邊賺了錢再來還,原告相信我所以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49頁)。可知上開約定之真意是宣展公司有分配盈餘予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時,先以盈餘清償其2人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2.惟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已於112年7月17日自宣展公司退股,有原證5股東同意書、委託出席授權書、出席股東簽到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依證人張榮昌證稱原證5為吳佩瑩親簽、駱芳柏授權張榮昌簽名(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莊秉皓證稱有開會且吳佩瑩有出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3頁),亦與張榮昌、被告駱芳柏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則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已非宣展公司股東,自不能受盈餘之分配,無法以盈餘直接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該清償方式不可能發生,又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辯稱該約定係指於宣展公司有盈餘分配時,始需返還借款云云,於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退股後,自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原告未受盈餘分配清償云云。惟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舉證吳佩瑩或被告駱芳柏已清償,證人張榮昌復證稱宣展公司沒有錢分紅等語(本院卷第425頁),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4.至於原證5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截至111年度虧損22,203,906元業經股東同意不彌補虧損,部分股東提出願無條件退股,不請求退還原投資額,不承受公司已虧損金額,放棄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不負公司對外一切債務。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本院卷第38頁),與原告無涉,亦不能證明吳佩瑩及被告駱芳柏未向原告借款,併此敘明。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駱芳柏及被告郭次賢等3人還款(本院卷第43至50頁),被告駱芳柏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郭次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於113年8月9日以LINE討論是否和解(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均已收受催告,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已逾1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駱芳柏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郭次賢等3人繼承吳佩瑩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次賢等3人於繼承吳佩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次賢等3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6

7、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原證1、2借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