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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游偉琳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被 告 錢雅婷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孫緯倫相戀多年,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先後於109年8月、113年4月底生育長

子、長女,一家四口生活美滿幸福。孫緯倫在與原告結婚前,因網路遊戲而認識被告,並將被告介紹予原告結識,於原告與孫緯倫結婚時更邀請被告參加婚禮,被告知悉孫緯倫為有配偶之人,然竟於113年5月間,因己身與男友感情不睦,而趁原告甫生產後居住於月子中心休養期間,多次前往原告與孫緯倫婚後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住處,與孫瑋倫發生性行為、一同洗澡;更與孫緯倫如情侶般共同出遊、牽手逛街,出入旅館等事實,足認被告與孫緯倫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孫緯倫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又原告甫生產完畢便遭遇丈夫及朋友背叛之雙重打擊,致原告與孫緯倫之婚姻關係破裂,原告與孫緯倫已於113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被告明知孫緯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孫緯倫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孫緯倫間之對話內容;知悉孫緯倫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與孫緯倫係因打電動機台認識,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下旬,因與男友吵架心情不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孫緯倫得知後頻繁主動關心被告,並邀請被告一同外出參加活動、赴孫緯倫住處作客,聊天喝酒抒發心情,然於被告抵達孫緯倫住處後,孫緯倫不時對被告灌酒,於被告漸感酒力不支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開始用手撫摸被告胸部,強行褪去被告衣物,不顧被告之反對,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故被告與孫緯倫雖曾有過2次性行為,然均係遭孫緯倫強制所致,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孫緯倫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向鈞院提起自訴,故與孫緯倫間發生性行為實非被告所願,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又原告雖提出113年8月18日被告與孫緯倫於大江購物中心聊天、拉手、摟腰逛街之影像,然當時被告係與孫緯倫一同前往大江購物中心玩遊戲機台,雙方僅有並排聊天,並無親暱動作,而於遊玩遊戲機台時,雙方因興奮而有擊掌等行為,顯屬一般正常之社交活動行為,縱偶有扶腰動作,亦僅係孫緯倫單方行為,並非被告授意,且該日被告因服藥精神不濟,偶需他人攙扶,要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113年9月13日被告與孫緯倫於臺北市南港區街道牽手逛街及共同進入飯店之影像,然被告當時係與孫緯倫及另一名友人共同出遊,且係三人共同住宿於飯店,被告亦未與孫緯倫有任何踰矩之行為。被告與孫緯倫平時經常以嘻笑打鬧之方式溝通,被告赴孫緯倫家中作客過夜時,偶有討論被告之衣服款式,均為朋友間之玩笑,無從逕自認定被告有與孫緯倫共浴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已與孫緯倫離婚,堪認原告應不再追究孫緯倫與被告間之責任,且因被告與孫緯倫具有連帶責任,侵權行為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應於孫緯倫賠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孫緯倫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緯倫於108年1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並登記,兩人於婚內育有一子一女,現均為未成年人。

(二)被告以孫緯倫於113年4、5月間,在孫緯倫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趁被告酒醉之際,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2次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認難以認定孫緯倫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告知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以113年偵字第540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服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與孫緯倫於113年4、5月間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悉孫緯倫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⑴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4、5月間於孫緯倫住處與孫緯倫發生

2次性行為等事實,僅抗辯係違反被告意願,遭孫緯倫強制性交之結果等語,然被告就上開事實對孫緯倫所提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孫緯倫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對孫緯倫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況由被告不爭執與孫緯倫間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9頁)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傳送「好啊好啊 那我整理行李 我應該帶睡衣就好」、「有人陪我睡覺覺我比較不會亂想我直接不帶娃娃」、「緯倫哥要看那天在思夢樂買的衣服嗎 粉色的」、「他趕快睡 睡死拜託 感覺我們還要這樣一陣子」、「那不要跟我洗澡澡」、「大暈爛」等充滿性暗示、曖昧等語予孫緯倫;於113年5月23日孫緯倫則傳送「等2B比較穩定之後 我半夜就可以偷跑出去找你吃宵夜」等語予被告,被告隨即回稱:「偷www 笑死 哪一次不是偷了」等語,足徵於被告主張遭孫緯倫為強制性交後,被告仍能與孫緯倫為上開親暱之對話內容,並主動提及至孫緯倫住處一起過夜睡覺、洗澡等情,顯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被害人於受侵害後之反應大相逕庭,是以,由被告於其所指述遭強制性交侵害前後與孫緯倫間之互動綜合以觀,實難認定孫緯倫係違反被告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準此,足徵被告係合意與孫緯倫為性交行為2次,堪予認定。

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主張被告有於113年8月1

8日與孫緯倫同至大江購物中心、於113年9月13日與孫緯倫於臺北市南港區街道牽手逛街及共同進入飯店等情(見本院卷第55-67頁、第129-143頁)均不爭執,僅抗辯均屬男女交往之正常往來云云。惟觀上開影像內容,被告不僅與孫緯倫摟腰、牽手逛街,更有共同進入飯店等行為。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孫緯倫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孫緯倫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孫緯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孫緯倫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孫緯倫結婚逾5年,並育有1子1女,現均為未成年人,於被告行為後,原告與孫緯倫業於113年9月19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