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邱春華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黃彩綸
閻瑞麟黃金源黃世墉黃仟財黃美玉黃興寶
劉得炘劉偉欽黃依玲黃阿雲黃春綢黃春桃黃玉蟬黃玉枝黃錦華黃宗淮黃金鳳黃秀玉黃碧娥黃義榮黃義盛林黃梅黃永泉
黃智群莊景煌莊景証黃太極黃雨彤(原名:陳黃文霈)
莊幼綺李黃秀美黃福全黃秋月黃駿逸王黃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彩綸、閻瑞麟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四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彩綸、閻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其中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被告黃彩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被告閻瑞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彩綸、閻瑞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彩綸、閻瑞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彩綸、閻瑞麟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黃彩綸、閻瑞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彩綸、閻瑞麟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黃彩綸、閻瑞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彩綸、閻瑞麟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黃正、黃彩綸、閻瑞麟(見本院卷第63頁);又因發現黃正於起訴前之66年9月15日即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金源、黃世墉、黃仟財、黃美玉、黃興寶、劉得炘、劉偉欽、黃依玲、黃阿雲、黃春綢、黃春桃、黃玉蟬、黃玉枝、黃錦華、黃宗淮、黃金鳳、黃秀玉、黃碧娥、黃義榮、黃義盛、林黃梅、黃永泉、黃智群、莊景煌、莊景証、黃太極、黃雨彤、莊幼綺、李黃秀美、黃福全、黃秋月、黃駿逸、王黃菊(以下合稱黃金源等3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60頁),原告因而以黃金源等33人為黃正之繼承人,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經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真實姓名、依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位置及面積部分,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追加黃金源等33人為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黃金源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4分之5,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竟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686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彩綸、閻瑞麟:系爭建物前由黃正所興建,且當時黃正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有法定租約之存續,故其等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44分之5,且長期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現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可得之利益與其等所受之損害顯不對等,已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金源、黃世墉、黃仟財、黃美玉、黃興寶、劉得炘、黃依
玲、黃春綢、黃春桃、黃玉蟬、黃玉枝、黃錦華、黃宗淮、黃金鳳、黃秀玉、黃碧娥、黃義榮、黃義盛、林黃梅、黃永泉、黃智群、莊景煌、莊景証、黃太極、黃雨彤、莊幼綺、李黃秀美、黃福全、黃秋月、黃駿逸、王黃菊(以下合稱黃金源等3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所提書狀則以: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亦非其等所持有及使用,系爭建物與其等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偉欽、黃阿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達413.5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359頁),堪可認定。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為黃彩綸、閻瑞麟共同居住使用,此為黃彩綸、閻瑞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據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7頁);佐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顯示黃彩綸、閻瑞麟於100年6月3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8月5日桃稅溪字第1148009179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黃彩綸、閻瑞麟就系爭建物各取得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黃彩綸、閻瑞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採信。
2.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即黃金源等33人就系爭建物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業為黃金源等31人所否認。而原告之所以主張系爭建物由黃金源等33人共同繼承,無非係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為黃正(已死亡,繼承人為黃金源等33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0000分之100000)、黃彩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2分之1)、閻瑞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2分之1)(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細觀上開房屋稅稅籍證明,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構造別記載為「土竹造(純土造)」、折舊年限則記載為「65年」;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構造別則記載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限則記載為「41年」、「42年」。上開二筆稅籍所載房屋之稅籍編號、構造及折舊年限既均不相同,顯係設於同一門牌地址之不同課稅房屋;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構造與黃彩綸、閻瑞麟名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載「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之構造相符,而與黃正名下稅籍所載「土竹造(純土造)」之構造有別,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益徵系爭建物應係黃彩綸、閻瑞麟名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而非黃正名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是原告主張黃正之繼承人即黃金源等33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㈢黃彩綸、閻瑞麟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彩綸、閻瑞麟辯稱其等有占有權源,係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依據。惟:
⑴民法第425條之1係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要件,目的在調整同一所有權人將土地與建物法律歸屬分離時,建物存續與土地利用間之利益衝突。⑵本件縱依黃彩綸、閻瑞麟所述,黃正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僅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人,黃彩綸、閻瑞麟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黃正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當時其他共有人全體明示或默示同意,則黃正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即屬有疑,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移轉予黃彩綸、閻瑞麟,即使原屬無權占有之狀態轉變為有權占有。
3.從而,黃彩綸、閻瑞麟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黃彩綸、閻瑞麟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本件黃彩綸、閻瑞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達413.5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高,亦足以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黃彩綸、閻瑞麟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有維護其共有權之正當利益;且黃彩綸、閻瑞麟既為無權占用之人,其破壞原先法律預設之利益歸屬狀態、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在先,則其等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不利益,乃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黃彩綸、閻瑞麟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較低,或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黃彩綸、閻瑞麟之現實使用利益,即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是黃彩綸、閻瑞麟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彩綸、閻瑞麟無合法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黃彩綸、閻瑞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原告請求黃彩綸、閻瑞麟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黃彩綸、閻瑞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3.59平方公尺,此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而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080元,113年及114年為2,320元,115年為2,48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4分之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61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於113年11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232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共計9,8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黃彩綸、閻瑞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黃彩綸、閻瑞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未返還,原告自另得請求黃彩綸、閻瑞麟自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2.本件原告對黃彩綸、閻瑞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需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債務人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就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黃彩綸、閻瑞麟已受有之利益7,614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利息;就113年11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黃彩綸、閻瑞麟已受有之利益2,232元部分,則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5月5日送達黃彩綸、閻瑞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閻瑞麟,黃彩綸雖未於該期日到庭,惟原告於黃彩綸到庭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其表明擴張請求之意旨,足認原告於該日已向黃彩綸為給付之催告(見本院卷第388至405頁)。從而,原告請求黃彩綸、閻瑞麟給付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846元,其中7,614元部分應自114年5月6日起,另2,232元部分,黃彩綸則自115年8月7日起、閻瑞麟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黃彩綸、閻瑞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黃彩綸、閻瑞麟應給付原告9,846元,其中7,614元自114年5月6日起,其中2,232元,黃彩綸自115年8月7日起、閻瑞麟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黃彩綸、閻瑞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編號 原告之應有部分 占 用 期 間 申 報 地 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5% 1 5/144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61日) 2,080 413.59 2,080×413.59×5/144×61/365×5%=250元 2 5/14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080 413.59 2,080×413.59×5/144×5%=1,494元 3 5/14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80 413.59 2,080×413.59×5/144×5%=1,494元 4 5/14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80 413.59 2,080×413.59×5/144×5%=1,494元 5 5/14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80 413.59 2,080×413.59×5/144×5%=1,494元 6 5/14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05日) 2,320 413.59 2,320×413.59×5/144×305/366×5%=1,388元 以上共計7,614元 7 5/144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61日) 2,320 413.59 2,320×413.59×5/144×61/366×5%=278元 8 5/14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2,320 413.59 2,320×413.59×5/144×5%=1,666元 9 5/144 115年1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共59日) 2,480 413.59 2,480×413.59×5/144×59/365×5%=288元 以上共計2,232元 10 5/144 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480 413.59 2,480×413.59×5/144×5%/12=148元(每月給付)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