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林淑玉被 告 黃衍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明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詎被告竟擅自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空間即如卷附第124頁所示之電線杆上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原告生活作息之隱私遭日夜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備感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並由系爭管委會統一管理與維護,並非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系爭社區1樓公共空間
即如卷附第124頁所示電線杆上裝設有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向系爭管委會函詢關於系爭監視器是否為其所設置,其設置費用由何人負擔?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桃中環東明珠第00000000號函覆以:系爭監視器是由管委會依據108年3月2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11號1樓(即被告)協助管委會裝設公設監視器於社區1樓公設及前門。所有公設監視器設置及修繕費用是依據108年8月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社區共有基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該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之第二案「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有限,故管委會向11號1樓(即被告)承租監視設備…,每月租用費1500元。」,載明「…管委會向11號1樓承租監視設備…,每月1500元租用,…監視設備含大門前面及後門及大門廳間,監視主機及修繕費用、電費等由11號1樓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8、150、15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空言。被告對於系爭監視器並無應如何管理設置抑或拆除之權限,則原告以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