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被 告 孫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完成交易,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等約定,應視為原告完成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可知兩造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買賣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復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