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童政宏被 告 王聿凱
王柏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王聿凱(下稱王聿凱)、「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暨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查明「王××」為王柏曄(下稱王柏曄,與王聿凱合稱被告)並具狀更正,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王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聿凱於111年6月向原告辦理貸款,於112年9月間出現還款異常情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979元。詎王聿凱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柏曄,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王聿凱之積極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柏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王柏曄: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父親所有,嗣過戶給其與王聿凱
後(持分各2分之1),因王聿凱沒有錢繳房貸,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由其代為清償王聿凱所積欠之585萬餘元貸款,故其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聿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王聿凱積欠原告74萬1,979元。
㈡王聿凱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柏曄,斯時王聿凱就系爭不動產尚積欠585萬餘元之貸款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王聿凱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
1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爲而有害及於債權云云,爲王柏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王聿凱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爲: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王聿凱於112年8月23日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柏曄;然王聿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柏曄時,王聿凱就系爭不動產尚積欠585萬餘元之貸款未清償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王聿凱之上開貸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柏曄後,即由王柏曄另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並因而塗銷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稱龍潭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另有王聿凱於龍潭農會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龍潭農會於113年10月4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王柏曄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王柏曄於元大銀行之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第193至201頁)。堪認王柏曄業以貸款所得款項為王聿凱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應屬王柏曄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對價給付,則王柏曄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乙節,應可採信。
㈢關於王聿凱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
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王聿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柏曄,雖形式上係以「贈與」為原因,然王柏曄實際上係以另行貸款方式,代為清償王聿凱就系爭不動產所積欠龍潭農會之房貸585萬餘元,龍潭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因而得以塗銷等節,業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說明,王聿凱雖因所有權移轉致喪失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惟此同時,其負擔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經設定抵押權之房貸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是自整體觀之,王聿凱之資力並未因此惡化,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
㈣是以,王聿凱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從再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柏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2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