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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賴詩婷

吳筑婷鄭荃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賴建衡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張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賴詩婷、吳筑婷、鄭荃予與被告間就森棲棲非犬貓寵物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賴詩婷、吳筑婷及鄭荃予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森棲棲非犬貓寵物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辯稱該寵物店為獨資關係,致原告三人就系爭寵物店是否為合夥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認原告賴詩婷、吳筑婷及鄭荃予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三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經營系爭寵物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首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之下半年,原告賴詩婷、吳筑婷及鄭荃予三人討

論後,決定合夥開設鸚鵡寄宿服務,於籌備過程中,被告得知此事,表達欲加入合夥之意願,考量被告與原告賴詩婷具有親屬關係,故原告賴詩婷、吳筑婷、鄭荃予及被告共4人,決定合夥經營系爭寵物店。

㈡原告三人及被告於112年10月間找尋店面,並合夥處理開店事

宜,兩造商定任何重大決定均需經過半數以上之合夥人,或持有出資比例過半之人數,才能定案,並需通知其他合夥人,兩造之職責分配為:

⒈採購部分、對外接洽及與客人接觸,主要由原告賴詩婷負責。

⒉原告吳筑婷負責網路行銷、文宣及影片編輯,而原告鄭荃予則負責玩具網路之銷售業務。

⒊兩造對於售出商品、客人預約寵物住宿、備品清掃寵物住宿區,皆有決定權,並非由被告個人單獨決定及處理。

㈢另兩造出資比例分別係被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

告賴詩婷為500,000元、原告吳筑婷為300,000元,及原告鄭荃予為100,000元,上開資金皆由原告賴詩婷負責管理,然被告對於系爭寵物店之經營理念,漸與其他合夥人不合,更片面稱其為獨資負責人,有權自行處理系爭寵物店任何事情,致原告三人經營系爭寵物店之合夥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需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為此,原告三人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寵物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寵物店之登記資料所示,型態已明確登記為「獨資」

,另系爭寵物店於112年11月30日設立,資本額為100,000元,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帳冊卻記載資本額為1,400,000元,二者顯然不符,且記帳之起始日與入資期間,均與系爭寵物店之申設日期不符,可認兩造對於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均未達成合意,尚難僅憑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帳冊,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

㈡另依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等人未具體指出

究竟何些對話內容,得證明兩造就系爭寵物店確存有合夥關係,況依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有討論承租店面、垃圾清理、打掃等庶務性事務,而店面承租是原告賴詩婷以個人名義承租、網路由原告賴詩婷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綜觀對話內容,僅係合署、分租店面獨立經營之情形,與共同經營事業無關,縱使對話內容確有提及「合夥」、「提出合夥契約書」等語,惟兩造既然就出資方式、金額、經營分工及盈虧分配等核心要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至於證人賴仕輪於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自始即表達欲獨資之立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在,或僅能證明原告賴詩婷協助店內日常事務之經營,未能證明原告三人於組織結構上享有經營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寵物店之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之出資額為「100,000元」、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00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寵物店乃成立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寵物店有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所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除係合夥人間就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有利害關係外,更重要者,應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即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查:原告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寵物店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係由其獨資經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三人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寵物店)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就系爭寵物店有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⒈原告三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壢

司簡調字第967號卷第23-99頁),被告並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4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吳筑婷確有稱「我目前能投資的金額是30萬,若之後裝潢那些開始搞之後,如果還需要資金,我還能再等年終下來繼續加資」(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67號卷第23頁),另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多次稱「合夥人我有點受不了」、「...經過剛剛的溝通,還有之前大家相處的模式,發現很多營銷觀念、工作態度都跟先前開會講得不一樣,說好的都沒在履行,搞的都是你們想怎麼做就做,或是不計後果的先斬後做。我覺得自己需要好好冷靜一下,思考後續是否要繼續跟你們合作,或是該要開始去找工作,這陣子店裡你們自己照顧,我要休息幾天。」、「新臺幣150萬,我離開並配合你們簽署文件跟之後的轉讓事宜」,被告更傳送「跟合夥人怎麼分配投資分紅」、「合夥契約書」等檔案後,稱「大家看看參考一下裡面分潤比例,之後在討論我們自己的版本」,被告又稱「房租合約討論⒈再續約是否繼續合夥⒉是否再投入資金⒊人員各問題,內部⒋合約續約年份」、「我沒有要責備的意思,因為各位都是合夥人不是員工,我沒資格責備,只是單純問一下而已」(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67號卷第69頁、第83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紬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吳筑婷稱其就系爭寵物店有出資乙事,被告並未予以否認,且舉凡寵物店包含承租之店面、租金之事宜,水電、店面裝潢以及清潔、管理等事宜,均係被告或原告賴詩婷張貼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詢問群組成員之意見,況被告更多次於上開群組稱「合夥」、「各位都是合夥人」,甚至傳送合夥契約以及分潤之相關事宜至該群組,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就系爭寵物店包含店面承租、裝潢、水電、經營模式、收費標準等節,均於該群組討論、商量,被告亦有提及「交班」、「班表排休」等節,可認系爭寵物店之經營,確有各自之分工,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寵物店,乃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等節,確非無據。

⒉其次,證人賴仕倫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是原告賴詩婷、

被告之胞兄,伊知道原告賴詩婷與被告就系爭寵物店有合夥關係,伊與原告賴詩婷、被告聊天時,有詢問他們系爭寵物店是否有出錢,他們二人都說有出資,出資款項為何,伊目前沒有印象,伊知道還有另外二位,透過詢問,伊才知道是合夥關係,不是一人獨自出資,是有其他人一起出資經營,採購、對外接洽與客人接觸部分,是由原告賴詩婷負責,因被告對於寵物事業較沒有興趣,因此伊知道被告也有出資時,有感到意外,伊知道原告賴詩婷與被告間是合夥,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3-107頁),證人賴仕倫既是原告賴詩婷亦是被告之胞兄,則賴仕倫實無特意偏袒原告賴詩婷之必要,而審酌賴仕倫基於手足之情誼,詢問胞弟、胞妹經營事業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賴仕倫既透過詢問原告賴詩婷、被告,而知悉上開系爭寵物店之情況,即包含原告賴詩婷、被告及其他二人均有出資,且賴仕倫至系爭寵物店幫忙時,係由原告賴詩婷負責告知賴仕倫包含何位客人、何時至該寵物店之分工方式(本院卷第107頁),則賴仕倫基於自身經歷,證稱系爭寵物店係由原告賴詩婷、被告及包含其他二人共同合夥等節,亦屬可採。

⒊從而,綜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賴仕倫前

開證述內容,原告三人及被告就系爭寵物店均有共同出資,且舉凡該寵物店之經營狀況、管理、收費標準、成本等節,兩造均有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同討論,是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寵物店為合夥關係,確屬有據,應可信實。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寵物店之經營

模式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等節,然上開商工登記資料,僅係行政機關依照申報登記之內容,所為形式上之登記,尚無從僅依上開形式登記之內容,推翻系爭寵物店實際之經營狀況,原告三人既已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相佐,互核與證人賴仕倫之證詞又為相符,則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寵物店實際之經營狀態,為兩造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關係,誠堪採信,斷無從以上開形式登記資料,遽論原告三人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寵物店有關出資方式、金額、經營分工及盈虧分配等核心要件,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共同討論舉凡寵物店之承租店面、經營成本或收費標準等節,被告甚傳送「是否繼續合夥」、「店內營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67號卷第93頁)等事項與原告三人討論,被告對於原告吳筑婷主張出資之金額,更未出言予以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寵物店,確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關係,縱使兩造於合夥之過程中,對於營運之方式、手段有所齟齬,而共同加以討論,然無從以此即認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寵物店並未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實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寵物店為合夥關係,核屬

有據,而遍查卷內之事證,兩造間既未退股,又無任何終止合夥關係之決議,更無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發生,兩造間就共同經營系爭寵物店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迄尚未消滅,則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寵物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當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寵物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