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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詩婷

吳筑婷鄭荃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森棲棲非

犬貓寵物店』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該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利益同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