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瑞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臻瑛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計算式:本訴部分即請求確認減少之價金數額190萬+反訴部分40萬元=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就本訴部分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