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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龍雲寺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蔡天華即蔡天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嗣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告亦須賠償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擴張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間成立設計及監造契約,約定就原告拆除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及伊寧街48巷12號2戶後,重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下3層、地上9層1幢1棟2戶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進行拆除、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核發拆除執照、110年2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含第一次變更設計)、110年10月26日申報開工,由被告擔任監督人、設計人及監造人,原告截至112年10月16日止已給付被告4,535,514元。然因被告未妥善監督承造人即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致合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違法傾倒廢土、工程延宕、工地管理不佳、鄰損等爭議,甚因地下室安全支撐未按圖施作,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查不符規定,被告及合興公司未即時改善申報勘驗,擅自復工先行施作,致系爭工程遭都發局於113年3月7日勒令停工,被告及合興公司均遭裁罰處分,被告未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建築法第61條規定,盡其監造人之職責偕同承造人辦理復工,反於113年2月21日發函單方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即時辦理復工,須另行委任訴外人翁慶鈞建築師辦理復工及後續監造業務而支出1,600,000元,及支出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共2,607,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訂立監造契約,被告亦未受有監造人之報酬,被告僅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協助完成拆除、設計、申請建照、變更報備等事項,並依完成進度逐一收取款項,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需有專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之責,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要身兼監造人,尚需額外向原告收取監造費,原告表示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團體,重建費全靠信徒募捐而來,無力負擔額外監造費用,並哀求被告出名,被告感念原告住持操持寺廟重建事宜,且設計人亦須長期於工地現場出入,遂秉持回饋佛祖之信念而掛名為監造人,被告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出名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工地現場順道觀摩施工狀態,並善意提醒施工有疑慮之處。且因兩造間未有監造契約,故就承造人之缺失,仍由原告自行與承造人溝通,嗣因承造人屢勸不改,致被告遭都發局裁罰而名譽受損,被告難以接受始要求終止監造人之掛名,原告亦同意變更監造人,故兩造間既無監造之委任契約,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約定就原告重建龍雲寺由被告進行拆除、設計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設計費、拆除重建設計費、設計費、第一次變更設計、拆除執照尾款、建造設計費尾款及結構費、變更設計尾款、變更報備費用共4,535,514元;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該函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收據、被告113年3月2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303頁至第30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須另行委任建築師辦理復工及後續監造業務支出1,600,000元,及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造費用1,6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2、查兩造間未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要約,受任人亦予承諾,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即應認委任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是否有對價關係,僅涉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並非作為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被告雖否認其有受原告委任為系爭工程監造之事務,辯稱:未受有監造報酬,且係因原告重建費全靠信徒募捐而來,無力負擔額外監造費用,被告感念原告住持辛苦操勞寺廟重建事宜,始同意掛名為監造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申請備案報告表、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監查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保證書、110建字第0052號建造工程材料品質管理、空氣品質惡化營建工程防制措施、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47頁),前開文件均有被告以監造人名義查核簽章。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工程就監造部分之委任契約已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兩造間就監造事務縱無任何報酬之議定,仍應認兩造就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原告固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單方終止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致其須另委任翁慶鈞建築師而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13)建字第1130321001號函文、原告與翁慶鈞建築師之龍雲寺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合約、匯款單、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23頁),惟查兩造既於113年4月29日偕同翁慶鈞建築師共同向都發局申請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由被告變更為翁慶鈞建築師,並經都發局於同日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監造人申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兩造至遲於113年4月29日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就監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4、原告雖以該變更監造人申報書不能解為其有同意終止之意等語。然倘若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終止之意,原告又何須共同具名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監造人?此顯與常情未合,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監造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意終止,而非由被告單方終止,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係稱承造人合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爭議、未按時改善又擅自復工施作,惟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有何不利於原告或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委任翁慶鈞建築師之監造費用1,6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變更設計程序須由設計人配合辦理變更及用印、將來請領使用執照時亦須由設計人於申請文件檢核用印,被告片面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此後與被告無關,嗣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亦不會再配合以設計人身分用印,致原告須另委任翁慶鈞建築師辦理後續程序而支出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等語,固提出都發局函、匯款單、收據及空白之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自主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之。查:本件原告檢附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工程設計權拋棄書、原告及翁慶鈞建築師於113年4月25日出具之變更設計人同意暨承接書等於113年7月16日向都發局申報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並經該局於113年8月23日備查在案,此有都發局函文、變更設計人申報書、工程設計權拋棄書、變更設計人同意暨承接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由原告所共同簽立設計人翁慶鈞同意承接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之承接書在前(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拋棄設計權之拋棄書在後所書立(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2頁)以觀,應認兩造於113年4月26日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就設計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由原告上開報備項目僅有變更設計人,就圖面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78頁),亦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拆除、設計契約已履行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系爭工程嗣縱仍有須設計人用印之需要,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此部分之委任契約,且亦經原告偕同變更後之設計人翁慶鈞建築師同意承接後續之工程,於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之後,此部分之用印義務自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就設計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月26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即非屬兩造之任何一方向他方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自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承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自不構成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變更設計人費用1,007,472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7,4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