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李沛婕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郭俊酉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因而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3萬2,668元,其餘購屋款則由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房貸方式支付;嗣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離婚,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口頭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並塗銷原告就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原告則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移轉予被告(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被告迄今僅陸續清償20萬元,拒絕給付剩餘之60萬元,爰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後,係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返還前向原告所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9萬9,000元」,此有兩造於105年9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書面協議)可證,而被告業已依約將該筆19萬9,000元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竟又再尋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2年5月20日結婚,於104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
㈡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立系爭書面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口頭協議向被告請求剩餘之60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口頭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協議存在,無非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而依該對話紀錄擷圖雖顯示被告於原告向其追討60萬元時回復:「之前給你的車跟20萬不能算在內嗎?」、「能不能用少一點解決?我真的有我的苦衷」、「我說能不能用少一點的金額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7頁);然綜觀該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原告傳訊要求還款60萬元時,第一時間之反應為「?」、「怎麼了?」,嗣再回復:「當初你說簽的那些呢?」、「不是都是我跟你講好的」、「那現在不就是你出爾反爾」、「當初簽的呢?不算數?」,其後被告又傳送系爭書面協議之翻拍照片,並稱:「我剛剛才找到那張」、「那所以你要毀約的意思嗎?」(見本院卷第48、50、58頁)。堪認被告根本未曾承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反而數度質疑為何原告不依照系爭書面協議履行,是被告所稱「能不能用少一點的金額解決這件事?」等語,充其量僅是在與原告確認、協商本件有無其他處理方式,難以佐證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
㈢再原告於被告詢以:「你給我一個必須還的理由」時,僅回以:「因為那是我支付的頭期款」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足查(見本院卷第50頁),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其面對被告之質疑時,會對於被告曾承諾系爭口頭協議等情未置一詞;況原告於另案聲請調解狀記載:「105年間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承諾房子過戶給他後,連帶保證人即取消,及房子賣後還房子頭期款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83萬2,668元、被告承諾過戶後即歸還頭期款(毋待系爭房地售出)等節,均有不符,此均益徵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㈣從而,原告所提之事證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
系爭書面協議外,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則其依據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款項,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