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謝德茂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陳玉珍輔 助 人 陳薪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5-26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雙方同意系爭房地以12,500,000元為買賣價金,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2月28日辦理交屋,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2,500,000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將過戶應備文件交付承辦之地政士辦理,亦拒絕辦理過戶及交屋等事宜,經原告當庭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履保專戶所衍生之費用37,5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對於與他人相處,容易受驚嚇,依民法第75、88、92條等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向房屋仲介表示應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薪宇同意方可簽訂系爭契約。惟訂立系爭契約並未通知陳薪宇,系爭契約條件未成就,應未生效力。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以37,500元計算,始為適當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取回款項時,已扣除費用為37,500元,是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所衍生之費用為3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12條第3項則約定:「…。如賣方(按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按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乃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以:因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75、88、92條等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另系爭契約應經陳薪宇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並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天晟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本院卷第91-95、145-154頁),然觀以系爭裁定之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0日受輔助宣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無行為能力人,無從以被告於行為後受輔助宣告即可認其於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觀諸被告提出天晟醫院病歷摘要內容,固載明被告罹患偏執型精神分裂症等情,然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等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再者,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劉芃谷於本院中壢簡
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到庭作證略以:簽約過程大約為2個小時,在場的人有買賣雙方、仲介、代書共5個人,被告在簽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講話邏輯都是正常的也有談到一些家裡的事情,可以認為被告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255-261頁)。是依證人劉芃谷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情。是由被告上開舉證,無法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應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固辯以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民法第88條、第9
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主張欲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要非可採。另被告復主張其已與仲介約定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須陳薪宇同意始生效力,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告簽訂契約時有約定此等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非可由被告逕自撤銷締結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履行。㈣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出賣人義務拒絕依約履行而經原告
解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部分:
①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以觀,明確約定可
歸責之賣方應賠償已收款項作為違約金,堪認上揭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於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前,業已將買賣價金2,50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堪認原告已付價金為2,500,000元,則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即2,500,000元之違約金。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500,000元,原告請求2,500,000元違約金之數額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20,衡酌被告未如期履約,致原告既未能自由使用該已付價金2,500,000元所受利息損失,復未能如期取得系爭房地進而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並原告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前開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將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酌減為500,000元方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500,000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衍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將2,50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嗣系爭履保專戶退還款項時,所衍生之費用為3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37,500元,即屬有據。
⒊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7,500元(計算式:500000+37500=537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解除後給付違約金、負擔費用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違約責任。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衍生費用共計537,5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