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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帝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名銳原 告 方國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帝神壹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聖期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所作成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等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所作成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決議,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經核,原告等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僅係就原請求被告應予撤銷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決議內容,以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作補充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所指補充事實上陳述情形,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緣被告公司之前身為壹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壹期公司),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聖期本為壹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壹期公司之股東分別為吳聖期及訴外人鄭傑,並由鄭傑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文豪擔任壹期公司之採購工作,合先敘明。

㈡原告帝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帝神公司)之股東代表即訴

外人姚志毅,於112年6月至9月期間,為尋找肉品切分廠之故,經友人介紹而與斯時擔任壹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吳聖期、鄭傑等人結識,吳聖期、鄭傑等人即以入股投資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得以運用資金投資負責肉品冷鏈及營運分切廠房等業務之訴外人「泰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嗣被告公司成為泰御公司之法人股東後,即可牽線讓泰御公司作為原告帝神公司肉品代工廠等語為由,吸引原告帝神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帝神公司後聽從吳聖期指示,向被告公司以如附表二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進行投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即自8,000,000元增資至13,000,000元,所發行股份總數亦從800,000股增至1,300,000股,吳聖期並將被告公司型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公司於辦理前開增資情事前,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先於112年9月28日以如表三所示方式進行股份讓渡事宜,即所謂購買老股之事,至被告公司再於112年9月28日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增資,並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各股東持有股數、出資股款及股權比例等情即如附表四所示。

㈢然而,原告等於113年1月17日方經訴外人即辦理被告公司增

資業務之會計師林素菁查詢後告知,吳聖期於未經原告帝神公司同意,且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實為原告帝神公司保管等情形之下,竟擅於112年12月18日早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於同日經准予備查;復於113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於同日經准予備查;再於113年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於同日經准予備查,並於113年1月4日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股東名冊,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及出資股款等內容自屬不實。

㈣詎料,吳聖期明知如附表五所示股東名冊為不實,仍據以於1

13年6月25日,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被告公司並就「112年度業營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事項」、「112年度盈餘分配表承認事項」等議案,作成如附表一「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原告帝神公司、陳名銳等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情事,並以「原告帝神公司所持正確股數應為780,000股,持股比例應為60%」、「原告方國健所持正確股數應為39,000股,持股比例應為3%」、「原告陳名銳所持正確股數應為52,000股,持股比例應為4%」、「原告等所持正確股權比例應為67%」、「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確實通知原告方國健」等事由當場表示異議。

㈤為此,原告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違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作成,顯有違反法律或章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如附表一「決議內容」欄所示事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所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於112年9月28日辦理股權讓

渡之事,因原告等尚未將移轉股權所需資金向吳聖期、鄭傑支付,且此事未經吳聖期、鄭傑等人同意,即應認股權讓渡情事並未完成,自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是認於伊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增資情事之前,伊股東仍僅有吳聖期、鄭傑二人,所持股數分別為600,000股、200,000股。㈡因此,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就辦理伊增資一事,兩造就增資

金額5,000,000元所繳實際資金既如附表二所示,則併計伊辦理增資事宜之前,吳聖期、鄭傑本持有之股數,伊於112年9月28日辦妥增資情事後,原告等、吳聖期、鄭傑就股款出資額應如附表五「出資股款」欄所示,則伊各股東所持股數即應如附表五「持有股數」欄所示。然伊於112年10月25日經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後,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所持股數、所繳股款、所有股權比例均與前述不符,吳聖期方於113年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伊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將各股東持股情形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與實情相符之記載,使伊增資狀態外觀與實際結果一致。

㈢從而,伊於113年6月25日,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召開之

系爭股東會,自係按如附表五「持有股數」欄所示股數,及以此計算之股權比例,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即於決議方法上,計有1,050,000股數,佔比80.76%之股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如附表一「決議內容」欄所示事項,分別有715,000股,佔比68.1%之股權同意該等事項,均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符,要無原告等所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違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作成之情存在,原告等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確有經由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原告帝神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71、189、272、291至295頁)。

㈡原告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於113年6月25日當日即有

以如附表一「異議理由」欄所示事由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㈢於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辦理股權讓渡一事及增資之前,被

告公司股東名冊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應與如附表三「讓渡前股數」欄所示股數一致(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決議增資,增資前吳聖期、鄭傑2人,所持股數分別

為60萬股、20萬股,合計為80萬股,於辦理增資50萬股即增加資本500萬元後,被告公司各股東所持股數合計為130萬股,資本1,30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與吳聖期、鄭傑決議被告公司增資,增資後於如附表二「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入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原登記各股東於112年9月28日持股數為如附表四「增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為吳聖期於113年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股東持股變更,致被告公司各股工持股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又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如附表一「決議內容」進行決議,然經原告等以如附表一「異議理由」欄所示事由提出異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91083950號函、113年1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90703610號函、113年1月4日府經尚字第113097055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被告公司112年9月28日製作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錄音檔逐字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5

9、61、65至71、73至77、105至107、111至116、131至137、291至295、303至309頁)。惟原告等所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於被告公司增資之前先行辦理股權讓渡情事,故被告公司增資後各股東持股情形應如附表四所示,而非如附表五所示由吳聖期違法擅自變更登記各股東持股所致結果,從而被告公司以不實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股東持股情形,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有違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法律或章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經被告公司以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間股權讓渡並未完成,故於被告公司增資後,原告等所持股數即應以其等於如附表二「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出資額為據,併算被告公司增資前吳聖期、鄭傑二人所持股數,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增資,並於112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後,各股東所持股數即應如附表五「持有股數」欄所示,從而被告公司以如附表五「持有股數」欄所示各股東持股情形,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合法,而無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指「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得經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稱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應如附表四「增資後持有股數」、「增資後出資股款」、「增資後股權比例」等欄情形所示,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等稱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應如附表四「增資後持

有股數」、「增資後出資股款」、「增資後股權比例」等欄情形所示,有無理由?⑴原告等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乙節為憑,又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是否如附表四所示,應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所辦增資情事生效與否為前提。故本院認原告等既稱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如附表四「增資後持有股數」、「增資後出資股款」、「增資後股權比例」等欄內容所示,則應先論究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所為增資一事是否生效乙情,先予敘明。

⑵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

,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復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經查,被告公司固可經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增

資情事,然仍應以符合公司法第9條之資本充實原則為前提,否則即有經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認股東會增資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之情形。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增資一事,各股東以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情形出資,並各取得如附表四「增資後認股分配」欄所示股數,而認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所為增資有效,增資後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即如附表四「增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辦理被告公司112年9月28日增資情事之會計師林素菁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股份讓渡書上的日期惟112年9月27日,但證人辦理增資期程時,訴外人姚志毅有無跟證人說已經成功取得老股的讓渡?)姚志毅不需要跟我們說這些,我們只需要確認增資有無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要件,股份讓渡書並非增資需要的文件,所以我們不會跟客戶要。但是增資的5,000,000元我們必須要看到各個股東有把增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吳聖期與鄭傑的認購5,000,000元持股是由姚志毅或原告陳名銳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方式處理,因為匯款單上是寫姚志毅或原告陳名銳……幫鄭傑存入500,000元致被告公司帳戶的是姚志毅,吳聖期的部分是原告陳名銳存的,存了1,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並參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等文件可見,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增資情事時,被告公司股東吳聖期、鄭傑並無實際繳納股款,而依據原告等之主張,姚志毅、原告陳名銳存入的錢是向吳聖期、鄭傑購買老股的款項,此亦可見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自明(見本院卷第317頁),況且前述匯入之款項也不足500萬元,即應認定被告公司所為增資事宜與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所指資本充實原則相悖,經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應認定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作成之增資決議無效。

⑺又被告否認吳聖期、鄭傑有與姚志毅、原告陳名銳協議,由

姚志毅、原告陳名銳等人協助而有出資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雖證人姚志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112 年6 月的談判開始,雙方協議一開始是原告帝神股份有限公司取得50%,吳聖期擁有35%、鄭傑15%,後來由吳聖期提議我方投資500 萬元,由原告帝神股份有限公司取得67%、吳聖期23%、鄭傑15%。」、「(原證12即鈞院卷第245 頁股份讓渡書,是指甚麼意思?為何上方只蓋吳聖期的章,沒有蓋原告三人的章?)指的是吳聖期賣他的老股給予我方。因為當時協議完後,吳聖期授權林素菁會計師全權處理投資被告公司所需要的所有程序,所以我方就授權讓林素菁會計師繼續完成增資所需要的手續,我方這邊就沒有繼續再處理這些用印。」、「(股權移轉與入資程序如何進行,是誰先誰後?)經由吳聖期的建議後,吳聖期有傳來一份他的建議程序,由LINE的訊息傳達給我,我把吳聖期建議的方式轉達給林素菁會計師就開始執行。誰先誰後的細節,可以詢問林素菁會計師,我從頭到尾只跟吳聖期表達我出500萬元拿下67%,細節就由吳聖期跟會計師去執行,其他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329頁),縱認姚志毅所述屬實,認定吳聖期、鄭傑確有以辦理增資情事為目的,經協議由姚志毅、原告陳名銳等人協助而有出資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然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所見,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增資一事時,原告等須同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方可合法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又原告等稱其等於112年9月28日已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係以原告等已與吳聖期、鄭傑完成股權移轉一事為前提,若姚志毅、原告陳名銳匯入被告公司款項為被告公司增資之款項,惟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是否確有支付購買老股款項?而經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而致原告等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本院認定如後。

⑻查被告公司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前段之規定所示,固

非為法所不允,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自可就被告公司股份為自由移轉,惟仍應以股權移轉前之股東,即吳聖期、鄭傑,與受讓人即原告等間達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再查,原告等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有辦理股權移轉一事,所持股數應生如附表三所示情形之變更等情,無非係以股份讓渡書、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7頁),然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而言,充其量僅可作為訴外人即原告帝神公司大股東新挪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志毅,確有與吳聖期就壹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一事,被告公司各股東所持股數及所有股權比例應如何分配為商議之依據,與原告等及吳聖期、鄭傑等人間,是否已就移轉股份之事諸如老股、新增股份每股多少錢達成合意,並已辦理股權移轉而使被告公司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三「讓渡後股數」欄所示結果等節間,係屬二事,尚不得遽認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即有辦理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之事。

⑼復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

,倘原告等欲證實其所為「原告等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有辦理股權移轉一事」此主張為真實,則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原告等所提股份讓渡書、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等事證,得否作為支持「原告等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有辦理股權移轉一事」此情為實之憑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股份讓渡書部分:

就本件原告等所提股份讓渡書以觀,其中僅載有「吳聖期轉讓被告公司32,000股予原告陳名銳」等語之股權讓渡書,於「受讓人:陳名銳」處見有外觀為「陳名銳」字樣之簽名,其餘載有「吳聖期轉讓被告公司360,000股予原告帝神公司」、「吳聖期轉讓被告公司24,000股予原告方國健」、「鄭傑轉讓被告公司120,000股予原告帝神公司」等內容之股權讓渡書,分別於「受讓人:原告帝神公司」、「受讓人:原告方國健」、「轉讓人:鄭傑;受讓人:原告帝神公司」等處皆未另見有所載名義人簽章(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倘如原告等所述其等與吳聖期、鄭傑確有股份移轉之合意並已辦妥相關程序,則股份讓渡書讓所載「轉讓人」、「受讓人」欄位應皆有簽章以表同意,然原告等所提股權讓渡書有如上開所列缺漏情事,得否逕認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已有股份移轉之合意,並經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尚非無疑。又參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所陳「(問: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原告帝神公司保管,是否如此?)辦理112年9月28日增資時是由原告帝神公司保管,後來吳聖期發現辦理的股權狀態語增資情形不符後就有向原告帝神公司要求取回,當初原告帝神公司的聯絡人是姚志毅及原告陳名銳,但沒有取回成功,就是原告帝神公司不願意返還,才辦理印鑑變更」(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常如果股權移轉應該股東名簿會做登記,我們把印鑑放在原告帝神公司,實際在使用的應該是姚志毅」(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告等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本件公司印鑑章確實由原告帝神公司持有中,所以吳聖期為該文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應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姚志毅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被告公司大小印是否有遺失?)完全沒有遺失,大小章均在我本人這邊」(見本院卷第328頁)等詞而知,被告公司小章即代表人吳聖期之印鑑既為原告帝神公司所保管使用,並可就證人林素菁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問:股份讓渡書於吳聖期蓋完章後,姚志毅或原告陳名銳有無拿到事務所給你參考)我們辦理增資時不需要這些文件,所以他們並沒有交給我;(問:股份讓渡書上蓋有吳聖期印文部分,證人是否知悉印文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2、284頁)等情(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而論,無法僅從本件原告等所提股權讓渡書讓所蓋「吳聖期」名義印文之外觀,逕認確係吳聖期本人為之,自難排除原告帝神公司持被告公司小章即代表人吳聖期之印鑑擅自使用之可能,故原告等所提如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所示之股權讓渡書,是否確經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達成合意後轉讓股份,顯有疑義。況證人姚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2即鈞院卷第245 頁股份讓渡書,是指甚麼意思?為何上方只蓋吳聖期的章,沒有蓋原告三人的章?)指的是吳聖期賣他的老股給予我方。……,所以我方就授權讓林素菁會計師繼續完成增資所需要的手續,我方這邊就沒有繼續再處理這些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證人方稱姚志毅跟你說要增資到占有百分之67之持股,證人當時有無確認吳聖期的意思?)並沒有。按照我的職業習慣,客戶來找我們辦理增資,客戶自己就會將這些投資的相關事宜都已經確定才會來找我們處理增資。我們並不會向投資與被投資方去確認投資金額或持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吳聖期、鄭傑間就購買老股部分達成協議。

②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部分:

如本院卷第253頁所示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雖載有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吳聖期名義字樣之印文,然被告公司印鑑實為原告帝神公司所保管及使用,已難排除原告等持被告公司印鑑自行於前開股東名冊上蓋印之可能,業如前述,又經證人林素菁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問:如本院卷第253頁所示股東名冊,係何人製作?)這個表格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章是公司自己蓋的。也是姚志毅或原告陳名銳拿給我的,至於確實是何人拿的我記不得了;(問:你看到的『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蓋有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蓋?)我不曉得,這個大小章是工商專用登記章,不是便章,該大小章是公司持有,我們收到後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可知,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上所載被告公司大小章名義之蓋印,應為原告等所為,而非經被告公司、吳聖期持印鑑所蓋。是原告等據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為憑,稱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確有辦理股權移轉一事,並以如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名冊,為辦妥股權移轉及增資等情事後,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結果等語,應不可採。

⑽且原告等雖稱渠等有自吳聖期、鄭傑受讓如附表三「讓渡後

股數」編號3至5所示股份,然本院卷內未見有原告等確有繳款向吳聖期、鄭傑購買股份之事證,即便原告等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受款帳戶為被告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而非吳聖期、鄭傑個人帳戶,即應認定原告等並未就自吳聖期、鄭傑受讓股份一事實際交付款項,則原告等稱其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有移轉股份之事存在,自難憑採。

⑾再查,綜觀卷內資料所示,除前開事證以外,原告等並未提

出其餘得以證明「渠等與吳聖期、鄭傑間確有辦理股權移轉」一事為真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等之判斷。故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間並未就本件股權讓渡書有訂立之合意,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自不具有移轉股權之合致意思表示,亦無客觀上交付購買股款之款項予吳聖期、鄭傑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所為移轉股份一事應屬無效,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⑿從而,原告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既無移轉股份之事存在,則

於112年9月28日時,原告等即非被告公司股東甚明,又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情事時,應由具股東身分者認購新股,然原告等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就增資一事進行決議時不具有股東身分,自無從參與被告公司就增資情事所為決議之表決,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之增資情事顯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亦屬無效。

⒀是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辦理之增資情事無效,原告

等稱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應如附表四「增資後持有股數」、「增資後出資股款」、「增資後股權比例」等欄所在情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無理由?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⑵並自上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可見,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

決議者為「股東」,如不具有股東身分者,本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⑶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所為增資情事無效,且

原告等稱渠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所為之股份移轉一事亦非事實,則應認定原告等並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已如前述。又自卷內資料可見,於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為止,原告等均無另與被告公司股東辦理股份移轉,或向被告公司認購增資等情事存在,即應認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原告等非為被告公司股東,洵屬明確。

⑷是以,原告等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既不具被告公司股東

身分,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原告等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基上,因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所辦增資無效,故被告公

司各股東持股情形非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等本不得持如附表四所示股東持股情形為憑,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原告等復未能證明渠等與吳聖期、鄭傑間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因認原告等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指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應由具「股東」身分者所提,是原告等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實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故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如附表一「決議內容」欄所示事項應予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原告等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13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所作成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決議,應予撤銷事項:

編號 應予撤銷決議事項 1 決議內容 提出異議之人 異議理由 被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敬請承認。 原告等 出席股東份數及表決權不正確,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並進行決議。 結果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比例 承認:715,000股 68.1% 未承認:335,000股 31.9% 2 決議內容 提出異議之人 異議理由 被告112年度盈餘分派表,敬請承認。 原告等 出席股東份數及表決權不正確,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並進行決議。 結果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比例 承認:715,000股 68.1% 未承認:335,000股 31.9%附表二:原告等稱其等、吳聖期、鄭傑繳款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

編號 股東 繳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繳款方式 1 吳聖期 112年9月27日 1,150,000元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 2 鄭傑 500,000元 3 原告帝神公司 3,000,000元 4 原告方國健 200,000元 5 原告陳名銳 112年9月28日 150,000元 合計 5,000,000元 - -附表三:原告等主張其等與吳聖期、鄭傑於112年9月28日辦理股權讓渡事宜情形(見本院卷第216頁):

編號 股東 讓渡前股數 讓渡後股數 股數計算式 1 吳聖期 600,000股 184,000股 600,000股-360,000(讓渡予原告帝神公司)-24,000股(讓渡予原告方國健)-32,000股(讓渡予原告陳名銳) =184,000股 2 鄭傑 200,000股 80,000股 200,000股-120,000(讓渡予原告帝神公司)84,000股 3 原告帝神公司 - 480,000股 360,000股(自吳聖期受讓)+120,000股(自鄭傑受讓)=480,000股 4 原告方國健 - 24,000股 - 5 原告陳名銳 - 32,000股 - 合計 800,000股 800,000股 -附表四: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經增資後,各股

東持有股數、出資股款及股權比例(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權讓渡後股數 (第一階段,A) 增資後認股分配 (第二階段,B) 增資後持有股數 (A+B) 增資後出資股款 增資後股權比例 1 吳聖期 184,000股 115,000股 299,000股 2,990,000元 23% 2 鄭傑 80,000股 50,000股 130,000股 1,300,000元 10% 3 原告帝神公司 480,000股 300,000股 780,000股 7,800,000元 60% 4 原告方國健 24,000股 15,000股 39,000股 390,000元 3% 5 原告陳名銳 32,000股 20,000股 52,000股 520,000元 4% 合計 800,000股 500,000股 1,300,000股 13,000,000元 100%附表五: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製作之股東名冊,暨所

載各股東持有股數、出資股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

編號 股東 地址 持有股數 出資股款 備註 1 吳聖期 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715,000股 7,150,000元 2 鄭傑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250,000股 2,500,000元 3 原告帝神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00,000股 3,000,000元 代表人:原告陳名銳 4 原告方國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000股 150,000元 5 原告陳名銳 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20,000股 200,000元 合計 1,300,000股 13,000,0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