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陳星澔被 上訴人 何金瑞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02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規定;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
5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判決),於114年6月16日(本院收文狀戳章)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其上雖載以「提起再審之訴」字樣;惟本判決正本係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本判決上訴期間內具狀到院,本判決既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書狀應作為上訴受理,先為敘明。
㈡再觀之上訴人具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萬4,200元【計算式:138萬4,200元+165萬元=303萬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書狀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