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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梁春香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鄭勝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該期到期部分以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待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再行更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仍未搬遷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

租金扣抵被告111年12月、112年1月之租金後,原告再於113年6月4日以平鎮高雙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匯款之方式繳納積欠之租金228,00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再匯款租金38,000元,然被告上開繳納之租金,僅足以清償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12年9月起算至113年10月之租金,總計532,000元,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532,000元。

㈢另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自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8,000元。

㈣爰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平鎮高雙郵局0

000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截圖等件相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卷第16-2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

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而原告於113年6月4日即以平鎮高雙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若未遵期繳納租金,將終止租金乙情,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前亦因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已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前積欠之租金,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8,000元,

並於每月20日前繳納...」、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7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卷第18頁),而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繳納38,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嗣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繳納228,000元、38,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後,即未再繳納剩餘積欠之租金,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為608,0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應繳納共計23期之租金,即874,000元【38,000元23期=874,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228,000元、38,000元,被告尚積欠608,000元【874,000元-228,000元-38,000元=608,000元】之租金),再以2個月之押租金即76,000元抵充(11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卷第18頁),故被告尚積欠532,000元(計算式:608,000元-76,000元=532,000元)之租金。

⑵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13年

10月19日即屆滿,被告於該租約屆滿後,卻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由,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約定每月之租金為38,000元,則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8,000元,亦堪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被告本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各期租金,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租金繳納期限屆滿時,即得請求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532,000元,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