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蕭清雲訴訟代理人 邱慶昌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茂賢、黃茂隆、黃茂雄、鍾喜成應就被繼承人古鳳英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起訴之對象古鳳英,於起訴前即已於111年11月9日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黃茂賢、黃茂隆、黃茂雄、鍾喜成為被告,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10,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都市計畫內土地,目前其上並無地上物,僅部分區域有耕作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為耕地,須受分割最小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09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古鳳英於111年11月9日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茂賢、黃茂隆、黃茂雄、鍾喜成及葉政輝繼承其應有部分,惟被繼承人古鳳英死亡後,其繼承人葉政輝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案卷認無誤,故葉政輝依法已無繼承古鳳英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葉政輝本身對系爭土地仍有其他自有權利,故仍為本案被告),而古鳳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茂賢、黃茂隆、黃茂雄、鍾喜成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7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108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黃茂賢、黃茂隆、黃茂雄、鍾喜成就古鳳英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且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復無任何建物,亦無發照紀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另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部分,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第183-185頁),故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合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
院卷可參,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卻高達27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系爭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本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本件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本件被告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十分寬廣,而本案共有人人數
眾多,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除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外,亦顯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土地顯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蕭清雲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慶昌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2. 1. 被告 葉斯武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3. 2. 被告 葉秀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之2 4. 3. 被告 葉倫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號19樓之1 5. 4. 被告 葉日再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6. 5. 被告 葉建設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0巷00號 7. 6. 被告 葉順安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0巷00號 8. 7. 被告 卓葉香妹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9. 8. 被告 葉秀梅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 10. 9. 被告 葉椿蘭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 11. 10. 被告 葉盛雄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2 12. 11. 被告 葉福銘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之1 13. 12. 被告 葉淑惠 住台東縣台東市永樂里11鄰綏遠路二段239巷5樓 14. 13. 被告 葉淑萍 住台東縣○○鄉○○村00鄰○○000○0號 15. 14. 被告 張家彬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 16. 15. 被告 吳佩妍 住○○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 17. 16. 被告 葉斯勝 住○○市○○區○○里○○路○段0000巷00號 18. 17. 被告 葉政輝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5樓 19. 19. 被告 葉奕傑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 20. 20. 被告 陳琬晴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2樓 21. 21. 被告 陳妍琳 住○○市○○區○○里0鄰○○街○○巷00○00號 22. 22. 被告 葉玉珠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段000號 23. 23. 被告 葉斯行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24. 24. 追加被告 黃茂賢(古鳳英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25. 25. 追加被告 黃茂隆(古鳳英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26. 27. 追加被告 黃茂雄(古鳳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4樓之2 27. 28. 追加被告 鍾喜成(古鳳英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5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葉斯武(分10分之1) 1. 葉斯武(分10分之1) ㈡ 葉秀光(分10分之1) 2. 葉秀光(分10分之1) ㈢ 葉倫鈺(公5分之1) 3. 葉倫鈺(公5分之1) ㈣ 葉日再(公5分之1) 4. 葉日再(公5分之1) ㈤ 葉建設(公5分之1) 5. 葉建設(公5分之1) ㈥ 葉順安(公5分之1) 6. 葉順安(公5分之1) ㈦ 卓葉香妹(公5分之1) 7. 卓葉香妹(公5分之1) ㈧ 葉秀梅(公5分之1) 8. 葉秀梅(公5分之1) ㈨ 葉椿蘭(公5分之1) 9. 葉椿蘭(公5分之1) ㈩ 葉盛雄(公5分之1) 10. 葉盛雄(公5分之1) 葉福銘(公5分之1) 11. 葉福銘(公5分之1) 葉淑惠(公5分之1) 12. 葉淑惠(公5分之1) 葉淑萍(公5分之1) 13. 葉淑萍(公5分之1) 張家彬(分5分之1) 14. 張家彬(分5分之1) 吳佩妍(分10分之1) 15. 吳佩妍(分10分之1) 葉斯勝(公5分之1) 16. 葉斯勝(公5分之1) 葉政輝(公5分之1) 17. 葉政輝(公5分之1) 古鳳英 (111.11.09死亡) (公5分之1) 24. 黃茂賢(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25. 黃茂隆(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27. 黃茂雄(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28. 鍾喜成(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葉奕傑(公5分之1) 19. 葉奕傑(公5分之1) 陳琬晴(公5分之1) 20. 陳琬晴(公5分之1) 陳妍琳(公5分之1) 21. 陳妍琳(公5分之1) 葉玉珠(公5分之1) 22. 葉玉珠(公5分之1) 蕭清雲(原告)(分10分之1) 1. 蕭清雲(原告)(分10分之1) 葉斯行(分5分之1) 23. 葉斯行(分5分之1)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起訴時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 1. 1. 蕭清雲(原告) 分10分之1 2. 1. 葉斯武 分10分之1 3. 2. 葉秀光 分10分之1 4. 3. 葉倫鈺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5. 4. 葉日再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6. 5. 葉建設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7. 6. 葉順安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8. 7. 卓葉香妹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9. 8. 葉秀梅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0. 9. 葉椿蘭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1. 10. 葉盛雄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2. 11. 葉福銘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3. 12. 葉淑惠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4. 13. 葉淑萍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5. 14. 張家彬 分5分之1 16. 15. 吳佩妍 分10分之1 17. 16. 葉斯勝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8. 17. 葉政輝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19. 19. 葉奕傑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0. 20. 陳琬晴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1. 21. 陳妍琳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2. 22. 葉玉珠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3. 23. 葉斯行 分5分之1 24. 24. 黃茂賢(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5. 25. 黃茂隆(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6. 27. 黃茂雄(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27. 28. 鍾喜成(古鳳英之繼承人) 公5分之1 (內部編號3-13、16-22、24-28為公同共有)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