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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複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洪雋丞訴訟代理人 周季芬被 告 洪瑄棋

周昱岑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季芬被 告 洪國皓

洪弼群洪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洪淑貞就被繼承人洪博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同法第256 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外人洪淑貞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博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洪淑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博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陸續撤回聲明第1項,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股票列入分割標的,其最後訴之聲明為:「洪淑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博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1、135至139頁)原告撤回不分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提出,增加分割遺產範圍部分,僅係就分割遺產之範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淑貞前積欠原告327,749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971號債權憑證。而洪淑貞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洪博夫之遺產,惟洪淑貞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洪淑貞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洪淑貞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淑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分割遺產,希望原告聯繫洪淑貞一起處理此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博夫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⒉經查,洪博夫於112年7月14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洪淑

貞。而洪博夫之配偶劉玉琴、長子洪旭志、次子洪祥欽均早於洪博夫死亡,然洪旭志死亡時有子女即被告洪雋丞、洪瑄棋及周昱岑;洪祥欽死亡時有子女即洪國皓、洪弼群及洪威凱,是洪旭志、洪祥欽之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4至22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洪淑貞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洪博夫之遺產範圍為何?按民法第118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洪博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洪博夫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洪博夫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即屬洪博夫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洪淑貞請求分割遺產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洪淑貞洪淑貞積欠原告327,749元及其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97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1、12頁)。且經原告執行洪淑貞之財產,僅獲清償2,786元,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且洪淑貞現有財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1股,除股利外亦無其他所得。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洪淑貞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洪博夫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洪淑貞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洪淑貞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洪淑貞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是洪博夫所遺應繼遺產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淑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洪博夫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洪淑貞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洪淑貞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一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59股 附表二編號1至6繼承人各分得229股、附表二編號7繼承人分得685股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雋丞 1/9 1/9 2 洪瑄棋 1/9 1/9 3 周昱岑 1/9 1/9 4 洪國皓 1/9 1/9 5 洪弼群 1/9 1/9 6 洪威凱 1/9 1/9 7 洪淑貞 1/3 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