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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泉鳴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蕭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追加 被告 黃俊傑

邱奕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泉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鳴公司)、黃蕭梅英(下稱黃蕭梅英),並聲明請求:㈠泉鳴公司、黃蕭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3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泉鳴公司、黃蕭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稱原告)26萬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黃俊傑、邱奕勝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與泉鳴公司、黃蕭梅英合稱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5、18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5至267、第353至354頁),經核其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紛爭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暉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前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號之1之廠房(以下分稱門牌號碼,合稱系爭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由原告依新光產險公司90%、泰安產險公司10%之比例共同承保。於113年4月15日勝暉公司委託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蕭梅英、實質負責人為黃俊傑)前往56號廠房進行熱水管線之維修及路徑更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泉鳴公司指派至現場施工之員工邱奕勝於施工前竟未採取防火必要措施,導致施工過程中因電銲施工火星掉落RT-204槽下方地板蓄積之可燃性液體在56號廠房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勝暉公司之系爭廠房受損,原告因而按共保比例分別給付理賠金239萬6,333元、26萬6,259元予勝暉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黃俊傑負連帶賠償責任;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泉鳴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邱奕勝與泉鳴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黃俊傑應連帶給付新光產險公司23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黃俊傑應連帶給付泰安產險公司26萬6,259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泉鳴公司、邱奕勝應連帶給付新光產險公司23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泉鳴公司、邱奕勝應連帶給付泰安產險公司26萬6,259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上開第二、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再三向勝暉公司確認已清除易燃物品、作業產線均停止及有確實設置滅火器等安全措施,並由勝暉公司簽署動火施工單才開始施作。況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勝暉公司於被告施工過程中逕自於施工場址下方進行包裝作業、易燃溶劑之投料,而未告知被告,更於作業過中將易燃溶劑溢漏於地板上,且當時因樓板阻擋被告無法得上情而繼續施作,而後被告施工自然所生之零星火花從設備間之微小縫隙掉落至1樓地板觸及易燃溶劑而引發火災,應由勝暉公司負全責,其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㈡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主因係勝暉公司違法作業致易燃物品溢漏所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㈢另黃俊傑僅是泉鳴公司之員工,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勝暉公司前以系爭廠房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㈡泉鳴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受勝暉公司委託前往56號廠房進行系爭工程,並由泉鳴公司之員工邱奕勝實際進行施作。

㈢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電銲施工火星掉落RT-204槽下方地板蓄積之可燃性液體而在56號廠房引發系爭火災。

㈣新光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燒毀系爭廠房而支付理賠金239萬6,

333元予勝暉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則支付理賠金26萬6,259元予勝暉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1.本件原告主張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邱奕勝(下稱泉鳴公司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泉鳴公司等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採取防火必要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71頁),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電銲施工火星掉落RT-204槽下方地板蓄積之可燃性液體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泉鳴公司所派之施工人員業與勝暉公司確認已將作業點3公尺以內的易燃品、危險物品清除、知會製造主管施工時間與地點,並已停止施工地點附近任何使用溶劑的作業,此有施工單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勝暉公司之監工人員更因而告知泉鳴公司施工人員原於焊接區域內所進行RT-204槽之某製程溶劑投料作業下料前會先通報,以利施工人員停工,詎勝暉公司之生產主管卻疏未指示生產人員下料前需先通報,致勝暉公司之生產人員未經通報即逕行下料,泉鳴公司之施工人員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動火,電銲施工火星因而掉落RT-204槽引發系爭火災等情,業據勝暉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113)勝管字第018號函文陳述明確(見桃檢偵字第39455號卷第191頁及背面)。堪認泉鳴公司等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採取防火必要措施,系爭火災之所以發生,無非係因勝暉公司內部管理及作業程序之疏漏,並非泉鳴公司等人有未盡防火義務之過失所致。

3.原告雖主張:泉鳴公司等人未將RT-204槽與樓地板之間隙加以遮蔽,致施工火星掉落RT-204槽下方地板蓄積之可燃性液體,仍屬未盡防火義務云云。然「勝暉公司」方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者,泉鳴公司等人既以上開施工單與勝暉公司確認3公尺以內的易燃品、危險物品均已清除,且施工地點附近任何使用溶劑的作業已停止,則泉鳴公司等人自得合理信賴現場已無易燃危險源存在,殊無再就RT-204槽與樓地板間隙另行加設遮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至原告復引用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主張泉鳴公司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273頁)。惟泉鳴公司等人係在確認現場已無易燃危險源存在之狀況下始加以施工,此經詳述如前,堪認其等已採取建築法第63條所謂「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所規定「防火上必要之措施」,是原告主張泉鳴公司等人違反上開規定,實乏所據;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應認為該法之保護範圍限於「在勞動場所從事勞動之人」,並不包括勞動場所之所有人,因此並非保護「勝暉公司」之法律。故原告主張泉鳴公司未使邱奕勝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得代位勝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5.從而,原告主張泉鳴公司等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則其復據以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黃俊傑、泉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更難認可取。

㈡關於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為之主張:

原告主張泉鳴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生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勝暉公司係委託泉鳴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泉鳴公司固有依契約本旨負妥善施工及採取必要防火措施之義務;然泉鳴公司等人係在確認現場已無易燃危險源存在之狀況下始加以施工,並無未盡防火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其施工行為有違反債之本旨或怠於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⑵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黃俊傑應連帶給付新光產險公司239萬6,333元,以及泉鳴公司、黃蕭梅英、黃俊傑應連帶給付泰安產險公司26萬6,25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泉鳴公司、邱奕勝應連帶給付新光產險公司239萬6,333元,以及泉鳴公司、邱奕勝應連帶給付泰安產險公司26萬6,2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