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乙師(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申請調查人主張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依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申請調查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甲生」稱之,又為免公眾藉由原告姓名、任教科系推知本件甲生身分,就原告部分亦以代號「乙師」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要求原告接受心理輔導及對原告所為「(一)應向甲生(即申請調查人)書面道歉。(二)應接受至少8小時性別教育課程,或是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以協助提升乙師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並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完成」等處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嗣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11日對原告所為:「本案性騷擾成立,性平會需依據性平法第25條要求乙師接受心理輔導及如下之相關處置:1、應向甲生書面道歉。2、應接受至少8小時性別教育課程,或是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以協助提升乙師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並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完成」等處置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某系副教授,前因甲生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而由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6月25日會議決議受理並進行調查,嗣於108年9月11日出具「健行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認為「乙師(即原告)於主觀上認為己身遭逢網路入侵偷窺竊聽等情事,因而懷疑甲生所為,尚難謂不當,惟不假思索,缺乏事先詢問或溝通,即率爾發文,造成甲生感到疑惑、困擾,甚至產生遭到性騷擾(指『用文字捏造我與乙師有特別的感情』乙節)的主觀感受,顯然有其過失。但因乙師過往並無類似行為,是為初犯,且亦無『捏造乙師與甲生有特別的感情』的故意(指『我單身,我其實可以跟任何人有朋友的來往』乙節,故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全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有關『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衡酌本案行為樣態,認定情節尚屬輕微。」認定原告之行為樣態,已構成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心理輔導及對原告為「(一)應向甲生書面道歉。(二)應接受至少8小時性別教育課程,或是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以協助提升原告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並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完成」之處置決議。然而,被告性平會之組織成員共為14至20人,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性平會全體委員人數應為單數情形不符,其組織顯不合法;又被告性平會除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經推派及推舉產生,而非自「具性別平等意識者」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擇之,自不必然具備「性別平等意識或相關專業」,顯然與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立法意旨有違,亦與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本會成員需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規定不符,其組織確實不合法,所為之相關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況且,原告之性平會於108年9月11日應未實際召開會議,亦無實際決議就直接將調查報告充作決議,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事後補做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性平會調查並決議後通知原告,經原告申訴、申覆不成立後,原告具狀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性平會所為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而將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案號詳卷),而前案請求撤銷之聲明範圍較本件為大,應認原告就同樣訴訟標的重複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已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原告已於前案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裁判在案,而有爭點效適用。實體方面,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內容,又被告選擇本件調查小組及申復委員成員資格,均經教育部初步審核而列入人才庫供學校挑選,原告指稱無性別平等意識,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案就被告性平會所為處置決議,係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之處分,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須由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如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其撤銷訴訟,進而認性平法第9條並未規定行為人得提起形成之訴,原告求為撤銷處分及申訴評議為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足見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聲明亦不同且不能代用,顯見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堪可認定。
2、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雖提出被告性平會是否具性平意識一事提出主張,然前案係以縱使被告性平會委員資格不符,原告於前案仍無從撤銷處分,難認前案有關性平委員資格一事,於本件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性平會於108年9月11日如聲明所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決議為被告憑以要求原告執行決議內容處置之依據,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副教授職務,被告前因甲生關於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故對原告施以「1、應向甲生書面道歉。請原告將書面道歉信函送交被告性平案件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轉交甲生。2、應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完成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加強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等內容之處置,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性平會並未實際於108年9月11日召開會議並為系爭決議云云,惟據被告提出被告性平會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徒以被告未於本院詢問時即時提出或與前次會議委員不同為由,主張上開日期並無實際開會決議云云,難認有據。而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1、關於行為人:(1)性騷擾成立。(2)應向申請調查人書面道歉。請行為人將書面道歉信函送交本校性平案件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轉交申請調查人。2、應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甲、課程之性質:內容應加強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乙、執行方式:由人事室及諮商組負責執行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規劃。丙:執行期間: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執行完畢。丁:費用問題:由校內行政單位負責執行,故無費用問題。戊、行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因應處置措施:依性平法第36條規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是被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於上開期日確有開會而為前揭決議一事,應堪採信。
(三)按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擔任,委員13至19人,除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人事主任、諮商輔導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之組成為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各推薦教師代表1人、職員代表2人與學生代表4人。本會成員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且女性委員應占為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觀諸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僅規定置委員人數自5至21人,並無原告所指委員人數必須為單數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性平會組織不合法,尚嫌無據。
(四)原告雖以行為時即10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認被告性平會委員需參加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在職進修活動,方得謂具備「性別平等意識」,而認被告性平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係經推派或選舉產生,與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要求性平會委員需有性別平等意識之要求不符,而認被告性平會組織不合法,所為相關決議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而,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均未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必須透過參與前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在職進修活動始具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3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訂有明文。以此可知,性別平等意識是否具備,繫於委員主觀上是否「認同」、「瞭解」及「協助改善」之意願而言,而考量被告性平會除當然委員外之其他成員,既經推派或選舉產生,則參與推派或選舉人咸認被推派者、被選舉人已具備前揭性別平等意識,始推派或選舉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性平會委員未經接受相關進修活動即認組織不合法,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