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陳玟伶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梁謝玉雪訴訟代理人 梁文壇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9-2(A)部分(面積為181.5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73(A)部分(面積為181.5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請求(本院卷第271頁),並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下稱附圖)修改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4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3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段769-2地號(下稱769-2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經協商合意為土地互易,並於112年4月21日共同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以系爭契約書內檢附圖說A、B方案擇一為土地互易,惟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拒不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所載A方案與被告互為交換土地。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互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9-2(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73(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委派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769-2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73土地進行交換,以確保集合住宅能有對外聯絡道路。詎大維公司在尚未取得所交換之773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即在773土地鋪設水泥墊高道路、興建擋土牆、排水溝,使被告農用機具無法透過原本鄰路之773土地通行,且大維公司為解決773土地出入問題,竟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在773土地上再行鋪設水泥斜坡,表明被告可經由斜坡出入。據此,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已發生不可預見之變動,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並聲請緩期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773土地為被告所有,另769-2土地為原告所有,暨
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於當事人就互易之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交換土地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位置範圍(如后附圖說A方案或B方案二擇一),面積約212.96平方公尺(即64.42坪),實際分割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此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告向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買前開76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769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原告為769-2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履行互易土地之約定,應有理由。
㈣被告辯稱因大維公司、原告在773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墊高
道路兩米高等情,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許被告請求調整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揆諸該立法意旨,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為避免依原約為履行時,對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而使他方當事人受有利益,藉由法院之職權行使為公平合理之調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如該客觀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或依約履行之結果,並無使兩造間損害及利益間顯失其衡平時,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或免除給付。
⒉被告抗辯大維公司在所交換之773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墊高
道路,並興建擋土牆、排水溝,使農用機具無法由原本鄰路之773土地自由進出等語。惟查,被告已與大維公司簽訂土地供施設道路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27頁),由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同意在773土地上施設寬度為6公尺之柏油或混泥土路面,及道路下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建築線指示及集合住宅社區污排水管線等必要公共設施等節,難認大維公司在773土地所鋪設之道路有何被告無法預料之情。
⒊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催告被告限於文到7日內選擇土地交換
之方案,並於該函表明如被告逾催告期限不為選擇,則原告即選擇A方案之意思表示,則在對價關係之平衡上,原告已先為完全之給付,即催告並予被告期限內擇一方案,反係被告並未為履行其義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選擇A方案,本即係原告履行契約原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因此一選擇A方案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即依約得行使之權利,甚為明確,原告並無因而取得任何新增之利益,兩造間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並無因此有顯失平衡而有調整之必要,不足以證明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再者,被告所稱大維公司上開阻其出入之行為,實與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無關,非兩造締約及履行契約時必要之考慮,且兩造均稱773土地於履行系爭契約後,無構成法律上之袋地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8頁),是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契約簽立後,再以大維公司之建築施工行為,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或增減其給付,由原告承受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損害。被告之抗辯顯然悖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是被告請求法院變更其給付義務,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