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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程新益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琪,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鄧昱綵,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75.9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4年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面積45.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道路至少自80年間起即為龍潭區雙連街529巷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迄今,為既成道路,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龍潭區雙連街529巷之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79至8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路面,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固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且私有土地如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造成其財產利益之特別犧牲,於現行法制上卻欠缺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主觀公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從嚴認定,始符比例原則。本件系爭柏油道路為被告所鋪設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柏油道路路面約7公尺寬,係一封閉通道(即俗稱

無尾巷),北側有建築物、南側為空地,有多台車輛沿路停放路邊及巷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參。據此可知,系爭柏油道路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接而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客觀情形,而僅供雙連街529巷道北側建築物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自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況因系爭柏油道路路面約7公尺寬,而原告所主張拆除之區域約2公尺餘,平日該處長期被停放車輛使用,亦非供通行,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可參,則原告所主張拆除區域確未供現實通行,尚非無憑,且縱有住戶往來通行系爭道路,亦無須使用寬達7公尺之路面,自難認原告主張拆除區域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之要件。又被告辯稱系爭柏油道路至少自80年間起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迄今,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鋪設柏油成為道路使用,尚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亦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是被告答辯本件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尚非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柏油道路未經證明為既成道路,未符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游禮炳作證,及聲請調取83年桃龍鄉建字第8047號建照執照、84年龍鄉建使建管使字第4503號使用執照卷宗(本院卷第62、63頁),以證明系爭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