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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林則旻訴訟代理人 林松霆被 告 王水圳訴訟代理人 林 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之同段10建號即門牌萬壽路1段124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伊所有同段82地號相鄰土地(下稱系爭82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號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賠償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號土地所生損害,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發現占用系爭82號土地約7.5平方公尺,乃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鄭素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松霆於86年8月2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被告日後如拆除改建或出售等原因,致不需使用系爭建物時,即喪失系爭82號土地之使用權。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建物,為騙取伊之使用同意權以完成交屋,乃佯稱因年邁欲將系爭建物交予其子即訴外人王信傑使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低額補償金30萬元之代價,同意被告及其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82號土地,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3萬6363元(即系爭82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又伊為處理本件糾紛,耗費諸多心力,精神蒙受巨大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33萬6363元(計算式:1,136,363+200,000),及加計自114年8月5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遭受詐欺,自應受該協議書拘束;被告及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有權使用系爭82號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82號土地,林松霆與鄭素女簽訂系爭收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出售系爭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62至64頁),並有系爭收據、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單可參(見卷第45、47、73至8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系爭收據(見卷第47頁),僅記載鄭素女交付林松霆7萬

元之鄰房占用土地補貼款,然未見被告日後如拆除改建或出售等原因,致不需使用系爭建物時,即喪失系爭82號土地使用權之相關約定,已難認原告關於此部分約定之主張可採。其次,細繹系爭協議書(見卷第45頁),以粗黑字體加底線方式註記:「本協議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語,可見效力所及對象甚為廣泛,顯然超過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予王信傑使用之範疇,原告復未舉證其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及其買受人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使用系爭52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6363元,及自114年8月5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