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勇全被 告 曾躍椗
曾嘉輝
曾美玉何葉勝明何葉志傑
何葉志強何葉麗婷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江怡慧
江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應就被繼承人曾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應就被繼承人曾嘉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4分之5,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曾躍椗、曾嘉錦、曾嘉輝、曾瑞華、曾美玉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人江怡慧及江文慧(即曾美華之繼承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後,因曾嘉錦、曾瑞華、曾美華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曾嘉錦、曾瑞華、曾美華之起訴,並追加曾瑞華之繼承人即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第269-271頁);又曾嘉錦之繼承人為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及被繼承人曾美華之繼承人江怡慧、江文慧,原告乃於114年8月1日追加江怡慧、江文慧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曾嘉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更正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應就被繼承人曾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應就被繼承人曾嘉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21-42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追加被繼承人曾瑞華、曾嘉錦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怡慧、江文慧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美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曾美華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核發100年司執晴字第62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又被繼承人曾增振於86年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曾躍椗、曾嘉錦、曾嘉輝、曾瑞華、曾美玉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曾瑞華於111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曾嘉錦於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曾美華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怡慧、江文慧雖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雖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遺產,惟迄未進行分割,原告為實現債權,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美華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曾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怡慧、江文慧應於繼承之範圍內清償曾美華所負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江怡慧、江文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部分:不爭執原告為曾美華之債權人;同意就曾瑞華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1、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曾美華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曾瑞華、曾嘉錦及曾增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頁、第105-169頁、第193-234頁、第273-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7-403頁)、曾增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07-31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曾美華之債權人,及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曾瑞華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迄未就被繼承人曾瑞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曾嘉錦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迄未就被繼承人曾嘉錦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應就被繼承人曾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應就被繼承人曾嘉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告江怡慧、江文慧身為曾美華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參以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江怡慧、江文慧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且除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外,被繼承人曾美華並無其他財產,而曾美華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被告江怡慧、江文慧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等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江怡慧、江文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系爭遺產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俾利各分別共有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日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葉勝明、何葉志傑、何葉志強、何葉麗婷、曾躍椗、曾嘉輝、曾美玉、江怡慧、江文慧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被告江怡慧、江文慧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江怡慧、江文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分之1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躍椗 24分之5 2 曾嘉輝 24分之5 3 何葉勝明 24分之1 4 何葉志傑 24分之1 5 何葉志強 24分之1 6 何葉麗婷 24分之1 7 曾美玉 24分之5 8 江怡慧 48分之5 9 江文慧 48分之5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