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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黃晨幃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被 告 涂佩瑛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有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期交往,進而於民國109年8月9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9日離婚。伊自交往期間起,基於情義,屢為被告墊付款項,包括:㈠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自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將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以繳納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得依民法第478條(先位)、第179條(備位)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㈡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自玉山帳戶將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以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其中編號①至⑧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478條(先位,擇一)或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編號⑨、⑩係於離婚後所為,得依民法第478條(先位)、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返還。㈢又於如附表編號⒊①至④所示時間,自玉山帳戶將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即設計師陳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繳納被告房屋之裝潢費用;另於編號⑤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供其繳納裝潢費用。其中編號①至③係於結婚前所為,得依民法第478條(先位)、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編號

④、⑤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478條(先位,擇一)或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68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至結婚期間,基於共同生活之需求,相互支應費用或贈與款項,嗣離婚後仍保有密切聯繫及相互支應開銷,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非不當得利。且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款項乃日常生活使用,並非繳納貸款。編號⒊係因原告較常使用系爭車輛,故自願繳納貸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9日結婚,110年12月9日離婚;原告有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131、32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應負償還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兩造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之款項(即附表編號⒉①至⑧及編

號⒊)部分⒈兩造於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既然經營共同生活,家庭事務

本由兩造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各種開銷亦當視情況及資力而互相支應,未必各分擔一半。則此部分款項可能是原告自願負擔,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⒉況附表編號⒉①至⑧所示款項,轉匯之時間、金額無固定頻率,

且與匯豐帳戶繳納房貸之時間、金額並不相合(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之對帳單),可能是生活零星開支,益難認其用途係供繳納貸款。

⒊又原告就房屋裝潢之材料、品項、材質、價格、顏色等,與

被告密集討論(見本院卷第191至233頁之對話紀錄),顯示編號⒊之裝潢費用,應係兩造生活共同開銷,要非被告單獨負擔之債務。另參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婆婆不是沒幫忙我裝潢,200萬,我也跟他說了,我可以還你,但不要再利用吵我去跟她媽要東西了。」...「離開工廠,你就負責3萬房貸,家用,其於的我自己負責包含家事,上下班你就通勤。若我們有在爭執,我無條件150萬幫我忙裝修的錢我還給你。車過戶。」...「裝修錢的部份這裡就我無條件100萬,車過戶,不是讓不讓你的問題。」「而是你做的到,有約束效力的話,沒有這筆錢問題。」「當初你願意來到我身邊付出這麼多,也是愛我,當初我願意來到你身邊也是愛你。」「就算分開我也不是那種會讓人淨身出戶,你拿著你的錢來幫我裝潢這個點上,完全無法抹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又稱:「為了什麼哦 我有付出啊」「我送你啊有這回事啊 就如同你家送我家裝潢這事啊,懂嗎?」;原告稱:「為什麼妳就不能退讓一下,非要搞得這樣嗎?」;被告稱:「我被你搞的還不夠多嗎」「帳必需清楚」...被告稱:「我沒法退讓」;原告稱:「那這樣妳是不是也要寫給我,真的是奇怪耶,到底哪根筋不對啊」;被告稱:「我就是要跟你兩清啊」「是聽不懂嗎」;原告稱:「不是我聽不懂,是不懂搞這個幹嘛?」;被告稱:「我感謝你家幫忙裝潢 所以當我能力所及時 我也願意贊助頭款80萬 因為人是互相而不是讓你假裝受害者。」原告稱:「我付出的裝潢費都比80萬多了,我有要你寫嗎?「真的是奇怪,抓著車子威脅我」「妳就直說,你要用80萬抵裝潢費就好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被告復稱:「把貸款清一清 車要過戶回去」「看要怎麼處理 賣掉車的錢全給你」...「有本事靠自己。不要需要別人幫忙一個臉,裝什麼裝。有夠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互以觀,益徵兩造於關係交惡後,就先前支出款項諸如裝潢費、車貸款等,及系爭車輛等財產之歸屬,提出談判,難認編號⒊之裝潢費用係屬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㈢關於兩造離婚後之款項(即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⒉⑨、⑩)部分

⒈依原告所陳,被告受僱伊經營之公司並受領薪資將近4年,直

至113年4月間始因打傷原告而離職(見本院卷第250頁),且原告於離婚後仍陸續有轉匯款項之行為(如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⒉⑨、⑩所示),可知兩造於離婚後仍維持往來互動,並未斷絕聯繫。而編號⒉⑨、⑩之金額不高,可能係零星贈與,尚難遽認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⒉原告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7日發函被告委任律師稱;系爭車

輛實際為伊所有,出售所得價款於清償車輛貸款後,被告應將剩餘630,000元歸還伊;如被告亦有出資,則應按出資比例歸還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揆諸上述㈡⒊所示對話紀錄之談判過程,可見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為被告繳納車輛貸款。

㈣承上,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則其請求被告如數償還,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①111年11月24日 41,333元 ②111年12月23日 41,318元 ③112年1月18日 41,318元 ④112年2月24日 41,348元 ⑤112年3月24日 41,318元 ⑥112年4月21日 41,318元 ⑦112年5月25日 41,333元 ⑧112年6月19日 41,318元 ⑨112年7月17日 41,318元 ⑩112年8月15日 41,318元 ⑪112年9月15日 41,333元 ⑫112年10月23日 41,333元 ⑬112年11月24日 41,318元 ⑭112年12月21日 41,333元 ⑮113年1月19日 41,318元 ⑯113年2月15日 41,318元 ⑰113年3月21日 41,318元 合計 702,511元 ⒉ ①109年10月5日 60,000元 ②109年12月4日 30,000元 ③110年1月5日 30,000元 ④110年2月5日 40,000元 ⑤110年2月5日 10,000元 ⑥110年3月5日 40,000元 ⑦110年4月6日 40,000元 ⑧110年4月6日 10,000元 ⑨111年5月11日 35,015元 ⑩112年12月20日 39,015元 合計 334,030元 ⒊ ①109年6月11日 1,020,030元 ②109年6月19日 770,030元 ③109年7月21日 280,030元 ④109年8月21日 280,030元 ⑤109年10月22日 300,030元 合計 2,650,150元 ⒈至⒊總計 3,686,691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