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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傅o琪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被 告 施o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吉通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生活幸福美滿,詎陳吉通自111年間起與被告有不當交往,伊發現後對其2人請求損害賠償,其2人同意賠償並成立調解。嗣其2人又於113年1月26日發生性行為,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再次同意賠償而成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然其2人未記取教訓,仍繼續交往並同居在被告之員工宿舍內,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第2次調解成立後,即前往小琉球、頭份等地工作,113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便當店工作期間,亦無與陳吉通交往及同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113年9月錄音譯文、衣物照片、訴外人李曉雯錄音譯文為證,但查:

㈠被告已質疑113年9月錄音譯文中「女1」之內容為其所述,是

該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縱認「女1」所述內容係被告之對話,但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被告與陳吉通前已有2次不當交往情形,則譯文所載「如果今天是我拐他,我跟你講,我跟你道歉」等語,究係被告在爭執之前與陳吉通交往時之主、被動地位,抑或承認本件原告所稱之同居事實,其語意並非明確,況徒憑該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吉通同居之事實。另譯文中「男1」縱為被告胞兄之對話,本院亦無從單憑該等對話內容即形成被告有與陳吉通同居之心證。

㈡觀諸原告所提衣物照片,僅能看出有衣服、褲子及襪子以衣

架吊掛,及有衣物置放櫃子上等情形,尚無法辨識照片上之衣物究為男性或女性之衣物,更無法認定各該衣物即為陳吉通之衣物。

㈢至李曉雯錄音譯文,被告已質疑錄音內容為李曉雯之聲音,

本院亦從判斷該錄音內容究係何人間之對話,自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然李曉雯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到

庭,原告並已捨棄傳喚。至原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芊禾,欲證明原告發現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後與被告發生爭吵等事實,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吵過程,原告已提出113年9月錄音譯文為證,其內容顯較陳芊禾事後回憶所為證詞更為詳實,是本院認無傳喚陳芊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吉通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