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被 告 張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琇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張琇珠均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琇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取得召集權,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出席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2/3比例,作成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又伊為進行本件訴訟,預計須到場4次,每次損失薪資新臺幣(下同)2,743元、交通費2,090元,4次共計19,332元,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擇一),及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9,332元之判決。
三、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張琇珠已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程序取得召集權。又系爭社區前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降為1/2(下稱前案決議)。該決議嗣後雖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系爭會議召開之際尚屬有效成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修正規約所定1/2比例,作成決議自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又伊不知前案決議會經法院確認無效,原告主張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亦無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琇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張琇珠召開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96人,當日出席50人等節,為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卷第115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卷第27、28頁)。張琇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亦視同自認。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96人,系爭會議出席50人,未達
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2/3人數比例,依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系爭社區管委會雖抗辯:系爭會議召開時,前案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應屬有效成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修正規約所定1/2比例,並無瑕疵云云。然前案決議既經前案判決確認無效,前案決議即已溯及不存在,系爭會議開會出席人數仍應達2/3比例,始屬適法,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執此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另主張伊為到場進行本件訴訟,受有薪資及交通費損失共計19,332元云云,然其預估到場4次,已與訴訟實際進行狀況有別。況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係使用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所致,故於民事訴訟法已明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依訴訟勝敗而決定由何人、依何比例負擔,至兩造因提訴及應訴所支出之其他勞費,即應各自承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薪資及交通費損失,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32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