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雅意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姿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清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瑾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姿瑾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李姿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7,94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雅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意公司)與被告(下稱兩造
公司)間前就「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南(十四張)機廠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合作工程)乙案進行共同合作裝修工程,並於112年9月26日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雅意公司負責所需資金、被告顯名並負責系爭合作工程施工。系爭合作工程總價81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00萬元,合計916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合作工作工程結束後扣除成本(包括原告雅意公司為籌措資金所借貸而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後,應將專屬帳戶賸餘款項按各半50%比例分紅分派。至今系爭合作工程已完工,案主於113年6月28日向專屬帳戶支付667萬9,713元,加計前於112年7月24日支付之訂金,總計912萬7,713元,應依系爭協議書進行如下結算:
⒈原告雅意公司為籌辦系爭合作工程,總支出金額依被告計算應為541萬8,837元。
⒉依被告計算之分潤金額,兩造公司各應分得113萬3,304元之
分潤,前已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取得分潤20萬元、11萬元,故尚餘82萬3,304元(113萬3,304元-20萬元-11萬元)。
⒊依系爭協議書二、㈡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雅意公司代表人李姿瑾3萬元。
⒋依系爭協議書三、㈤之約定,所有保固金應由被告支付,惟實
際上係原告雅意公司以負責人即原告李姿瑾名義於112年5月24日提供金額60萬元之國泰商業銀行本票作為屬於保固金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返還原告雅意公司或原告李姿瑾此代墊款。
⒌依系爭協議書六、㈡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雅意公司為籌措資金負擔之3%利息,計算迄結算日止應為17萬5,801元。
㈡而至113年7月1日止,原告雅意公司自被告處共收計570萬元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雅意公司131萬7,942元(541萬8,837元+82萬3,304元+60萬元+17萬5,801元-570萬元)及原告李姿瑾3萬元,然原告屢經請求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雅意公司131萬7,94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瑾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工程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並不包含原告李姿瑾。而系爭合作工程總計912萬7,713元,扣除成本總計677萬0,733元後,賸餘淨利235萬6,98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各半50%比例分紅分派計算之金額即為117萬8,490元,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1日分潤完畢並將結算金額總計570萬元支付予原告雅意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工程之分潤應已結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雅意公司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成
立該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據(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上開各項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工程所需金額541萬8,837元一節,稽諸卷
內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第一條第㈠項明確約定由甲方(即原告雅意公司)負責系爭合作工程所需資金(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且稽諸被告所提系爭合作工程案件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顯示該工程總計支出成本資金應為677萬0,733元,除其中列計之「利息」17萬5,801元及「雅意」50萬元之項目,難認與工程進行支出成本資金有關外,其餘609萬4,932元,稽其項目支出,應均屬該工程進行之成本資金支出,是於被告並未爭執其中有其他金額為被告籌資或另以其他資金墊付下,依照上開協議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原告雅意公司已支出工程所需金額541萬8,837元,應屬可採。
㈢稽諸卷內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第六條第㈠、㈡項明確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系爭合作工程所收到工程款,扣除相關成本後所餘財產平均分配予甲乙雙方(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且依上開被告所提結算表,亦顯示相關工程款金額後除相關成本後,毛利為235萬6,980元,應分派原告雅意公司之分潤為117萬8,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原告主張原告雅意公司應分得113萬3,304元之分潤,扣除先前已取得分潤20萬元及11萬元,故尚可主張82萬3,304元分潤,應屬可採。
㈣又稽諸卷內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第六條第㈠、㈡項明
確約定被告應將原告雅意公司為籌資而貸款而負擔之利息成本,列入本件工程成本,而以被告所收到之工程款為返還,並約定利息負擔成本返還以3%計(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復依上開被告所提結算表,顯示此部分利息成本返還數額應為17萬5,801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原告主張原告雅意公司應得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17萬5,801元利息負擔成本,應屬可採。
㈤再稽諸卷內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第二條第㈡項明確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瑾掛名系爭合作工程工地主任之報酬3萬元(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姿瑾得請求該部分3萬元報酬,應屬可採。
㈥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墊付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㈤項約定原
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之工程保固金,原告實際為被告墊付60萬元云云,並提出公文節錄影本1紙(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為據,然稽諸該影本,僅顯示系爭合作工程之標案機關通知相關履約保證金中60萬元已轉為保固保證金,並將剩餘履約保證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公文對象亦係被告公司,並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轉為保固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原係由原告所出資繳納,原告亦未再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墊付之6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雅意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額為641萬7,942
元(計算式:541萬8,837元+82萬3,304元+17萬5,801元),又本件原告雅意公司已自承收到被告匯款償還570萬元,是本件原告雅意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1萬7,942元(計算式:641萬7,942元-570萬元),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雅意公司結清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李姿謹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匯款予原告雅意公司之570萬元款項不知是否有包含此部分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本件被告匯款清償對象既是原告雅意公司,則於被告無其他舉證證明下,尚難認該匯款有清償另對原告李姿謹之上開3萬元債務,而應認該款項全額均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雅意公司所欠債務,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雅意公司、原告李姿謹自得就上開71萬7,942元、3萬元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