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林建豪被 告 林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林許阿春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林遠橋、林志
成為林許阿春之子。林許阿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去世,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雖有系爭房屋4分之1應繼分,惟林許阿春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林遠橋居住,故經原告、林遠橋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建豪居中協調,被告遂與林遠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繼承之權利由林遠橋取得,林遠橋則應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並應同時出具印鑑證明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及給付完畢。又被告因擔心林遠橋資力不夠,便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擔保。嗣原告將系爭本票及未簽名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寄給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後,竟拒絕交付已簽名之同意書,亦拒絕配合出具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且直至約定之112年6月17日仍未履行,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7號執行。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固有財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主債務人林遠
橋就其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原告屬保證人,被告未對主債務人林遠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前,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況系爭同意書係約定林遠橋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同時出具印鑑證明2份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雙方為對待給付關係,則主債務人林遠橋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原告既為保證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未對林遠橋為對待給付前,拒絕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
㈢另主債務人林遠橋已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同意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告消滅,被告之票款給付債權亦失所附麗,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之先訴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系爭同意書已遭林遠橋解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助執字第18297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並聲明: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原告誤繕為「113年度」,應予更正)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遠橋已就系爭同意書達成合意,且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對價,而被告業於112年6月17日前交付簽名完畢後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惟原告或林遠橋迄未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至原告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於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債權既確實存在,且被告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及林遠橋事後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清償票款強執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助執字第18297號案執行,其中本院受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以限公司龍潭分行之存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之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助執字第18297號案卷查閱其執行情形為第三人聲明異議債務人無存款債權存在而未予扣押並已終結,從而原告聲明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案程序於本件起訴前早已終結,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先予敘明。至於本院所受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時,被告未交付被告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出具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而未完成對待給付,原告為保證人,援引主債務人林遠橋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被告,又被告未先向主債務人林遠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存有先訴抗辯權,再者,林遠橋已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同意書既經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原告得否援引主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分論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案審理,並於114年6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簽名之同意書及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直至約定之112年6月17日仍未履行,並主張林遠橋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可主張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就被告有無交付簽名之同意書及出具印鑑證明而取得系爭本票、林遠橋113年8月30日單方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於該案中攻防辯論後,法院依據卷證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而經林遠橋解除等語。惟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林遠橋所稱屢經催告仍拒絕交付系爭同意書。再參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簽發並具備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衡酌上訴人應無可能先將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再等待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林遠橋,應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先交付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與林遠橋,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林遠橋給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應係同時為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可徵林遠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雙方處於對待給付地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上訴人或林遠橋未證明林遠橋已給付100萬元,林遠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為由解除契約。從而,林遠橋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則林遠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林遠橋、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續。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等語,並據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甚明,並有該件判決在卷可參。揆之首揭說明,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有關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一事,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於本件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就前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已經提出簽名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方會取得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並無因林遠橋單方不合法之解除而使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消滅等情,兩造亦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自114年6月13日前訴訟判決至今,原告於本案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有何新生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從而原告執與前訴訟相同理由以被告未交付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等件而未履約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林遠橋解約而消滅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名義,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遠橋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
而簽發,被告未對主債務人林遠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前,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未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件同意書林遠橋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而簽發,但否認原告得因此撤銷執行程序。查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係於林許阿春過世後,繼承人間處理有關遺產繼承事務所生,被告之子即原告之孫林建豪曾居中聯繫,而依據原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林建豪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23日,被告發訊息「弟你跟你爺爺先準備100萬銀行&郵局本票,當面收到我在給拋棄不動產繼承合約書...」,同年6月9日林建豪發訊息「二伯、大伯、爺爺願意退這一步寫這張商業本票給老爸你...老爸你要賣100萬,他們也同意,也願意寫協議書,也願意開票給你,誰開的不是都一樣嗎?你都能拿到你要的100萬+奶奶的遺產...」,6月12日發訊息「老爸,大伯回家跟爺爺說好了,爺爺重新寫好了一張本票...」,佐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遠橋、林志成均為林許阿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該筆100萬元實係被告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包含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拋棄繼承之代價,而於系爭同意書上雖載繼承人林遠橋應給付該100萬元後得取得被告拋棄之權利等語,但自上開對話歷程及事涉繼承人間繼承事務之關係以觀,有關林許阿春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不論是由林遠橋或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何人出名登記本均無不可,但被告係以100萬元作為同意拋棄此部分權利之對價,林遠橋並未提出具體給付,同為繼承人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本票發票人負擔保付款責任,係本於辦理林許阿春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而以清償該100萬元之給付目的對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屬併存債務承擔,非從屬於主債務人,此與民法上一般保證責任不同,自無所謂民法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名義,難認有據。至於原告給付後可否向林遠橋請求償還,或是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標的未完成遺產分割而林遠橋或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履行辦理登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行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如前述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立書同意人林志銘,為被繼承人林許阿春之合法繼承人,林許阿春不幸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下不動產坐落龍潭區金龍段887地號面積101.93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龍潭區金龍路112巷36弄11-6號權利全部,依法本人有四分之一繼承權,現同意不動產四分之一權利以壹佰萬元正放棄由林遠橋取得,林遠橋需於112年6月 日支付完成,本人同時出具印鑑證明二份及用印完成,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繼承至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絕無異議。 立書同意人: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