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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睿宏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連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吳定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稻穀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及清償借款,就前者部分,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短付價金,經核本、反訴此部分均基於兩造間同一稻穀買賣事實所生之爭議,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米商,曾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谷米、長谷米及蓬萊米(下稱系爭稻穀,分別各稱香谷米、長谷米、蓬萊米),並約定以交易當時濕穀之市價(即附表「原告主張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下稱濕穀市價)作為買賣系爭稻穀之計價標準,並由原告預先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6日,分別轉帳15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預付,嗣後再以被告實際出貨數量多退少補,而被告實際交付系爭稻穀之數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以此計算應付價金應為217萬146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32萬9,854元(250萬元-217萬146元);另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積欠款項,故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稻穀買賣契約時已口頭約定,以農業部農糧署當時之乾穀交易價格(即附表「被告主張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下稱公糧乾穀收購價格)作為系爭稻穀價金之計算標準,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交付系爭稻穀之數量計算,原告應付價金應為290萬2,210元,然其僅給付250萬元,並無溢付價金之情形,另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交付之20萬元,應為原告補足短付稻穀買賣價金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稻穀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如數交付系爭稻穀,原告並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1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溪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系爭稻穀之地磅記錄單及被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5-7頁、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稻穀溢付價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150萬元、100萬元利益,係由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即兩造所合意系爭稻穀買賣單價為濕穀市價、被告有溢收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大溪區農會自營濕穀價格換算表、109年7-9月稻穀市價走勢圖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1、85頁),至多僅能說明大溪區農會該等時期所發佈之濕穀交易價格及一般交易市場上對於稻穀買賣之交易行情,此等資料縱令屬實,亦無法推知兩造間就系爭稻穀買賣所約定之交易價格為何(包含約定濕穀或乾穀計價標準、實際約定之交易單價等情),至原告所提出其向他人收購稻米之收據及其與八德區農會稻穀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83-87-89頁),亦僅係原告與他人買賣稻穀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亦無從以此推知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下所達成之買賣條件為何。而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稻穀達成以濕穀市價作為計價標準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有溢付買賣價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此一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金錢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果若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對於借款數額、期間、利息及清償期等內容,應為借貸雙方最為關注之事項,理當白紙黑字約明在案,以免日後生議,然原告卻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利息,實與常情不合,是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成兩造間就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憑。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配偶彭美華作證欲實其說,然原告已自承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事宜是口頭約定,並無旁人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則彭美華既未曾在場見聞兩造間所洽談之全部經過,即無從知悉兩造間就此20萬元所約定之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況本院已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預計下次庭期審結,兩造如仍有證據調查聲請,應於庭後兩週內具狀陳報,然原告遲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聲請傳喚彭美華,已逾聲請證據調查之時間而生失權效,自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20萬元金錢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即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買賣價金32萬9,854元、借款20萬元,共計52萬9,85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稻穀時已約明應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作為計價標準,若以反訴被告主張之濕穀市價標準計算,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前交付之稻穀數量,換算交易價格應為84萬58元,然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27日給付之價金高達150萬元之多,顯不合理,故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算系爭稻穀之買賣價金應為290萬2,21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250萬元,應有短少20萬2,21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2,210元,及自113年度律宗字第1131004001號律師函送達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不符合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3條第5項第4款之要件,其主張以市價較高之公糧收購價格為標準,並不合理,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稻穀達成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價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稻穀成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稻穀,反訴被告並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6日交付反訴原告15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稻穀買賣達成以公糧乾穀

收購價格作為計價標準之合意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手寫單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2、113-115頁),就前者部分,反訴被告已否認該單據上之字跡為反訴被告所親簽,而反訴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此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則此部分文件內容無論為何,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依據;就後者部分之對話紀錄,乃反訴被告傳送予反訴原告其主張應以濕穀市價作為標準之計算方式,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應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此一待證事實無涉;至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所給付之價金數額,超出以濕穀市價作為計算方式之價額甚多部分,然若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算,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有高出應付價金達數十萬之譜,實難以此推認反訴原告所指之交易價格(即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較為合理。

㈢從而,反訴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稻穀達成以公糧乾穀收購

價格作為計價標準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付買賣價金20萬2,21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付價金20萬2,2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系爭稻穀品種 交付時間 交付數量 (公斤)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價金計算標準 (濕穀每公斤/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價金計算標準 (乾穀每公斤/元) 香谷米 109年7月24日 1萬210 20.8 26 長谷米 109年8月2日 1萬7,300 18.3 25 109年11月5日 4萬1,430 109年11月6日 3萬1,100 蓬萊米 109年7月23日 1萬7,000 18.3 23 總計價金 217萬146元 計算式: 1萬210*20.8+(1萬7,300+4萬1,430+3萬1,100)*18.3+1萬7,000*18.3=217萬146 290萬2,210元 計算式: 1萬210*26+(1萬7,300+4萬1,430+3萬1,100)*25+1萬7,000*23=290萬2,21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