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世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周莊敬於113年9月11日召開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5-20